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市○○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所處之刑(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宣告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犯罪日期│95年8月13日│95年9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6年度偵字第3596號│95年度偵字第30221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2544號│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實├───┼─────────────┼─────────────┤│審│判決│96年6月15日│96年7月18日│││日期│││├───┼───┼─────────────┼─────────────┤│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確│案號│96年度簡字第2544號│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定├───┼─────────────┼─────────────┤│日│確定│96年7月23日│96年7月18日││期│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援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減刑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