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理由部分補充「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醉程度嚴重,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瞭然於心,猶不知警惕,惟自身因而受有非輕之傷害,暨無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172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基隆市○○路協和發電廠附近某麵攤,飲用臺灣啤酒4罐,已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駛經基隆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在該處,致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及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依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223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
(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速查表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