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高志任 前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甲○○及 高惠萍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就學貸款契約共6筆,借款金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3,846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期清償本息,即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案外人高志任畢業後自民國95年
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被告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編│逾期結│應收利息起訖日│利率│逾期違約金計│備註││號│欠本金│││算期間及利率││├─┼─────┼───────────┼───┼──────┼──┤│││自95.7.1起至95.7.31止│3.43%│自95.8.2起至││││├───────────┼───┤清償日,逾期│││││自95.8.1起至95.10.31止│3.48%│6個月以內者│││1│19,401元├───────────┼───┤,按左列利率│││││自95.11.1起至96.1.31止│3.54%│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自96.2.1起至96.2.1止│3.57%│左列率利20%││││├───────────┼───┤計算│││││自96.2.2起至清償日止│6.396%│││├─┼─────┼───────────┼───┼──────┼──┤│2│19,401元│同上│同上│同上│││├─┼─────┼───────────┼───┼──────┼──┤│3│19,347元│同上│同上│同上││├─┼─────┼───────────┼───┼──────┼──┤│4│19,347元│同上│同上│同上││├─┼─────┼───────────┼───┼──────┼──┤│5│18,175元│同上│同上│同上││├─┼─────┼───────────┼───┼──────┼──┤│6│18,175元│同上│同上│同上││├─┼─────┼───────────┴───┴──────┴──┤│合│113,846元│││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