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下午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工建路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遇「圓形紅燈」不停駛靜候而「闖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停後製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緣異議人於舉發時、地,實係由臺北縣汐止市○○路○○巷駛出,並欲「沿中興路左轉工建路」以繼續行駛,是倘依「中興路號誌」之指示,恐將與「中興路右轉工建路」之他車發生碰撞,為求兼顧交通安全,異議人方以「工建路號誌」之指示為準,並逕自駕駛車輛沿中興路左轉而駛入工建路。乃經向舉發員警解釋上開緣由,員警仍執意開單,為此,異議人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異議人於舉發時、地,本應依「中興路號誌」之指示行駛,乃異議人明知上情,猶藉詞「易與中興路右轉之他車發生碰撞」,擅自違反「中興路號誌」之指示,駕駛車輛違規左轉駛入工建路等情節,業據異議人敘明在卷(詳見異議狀所載),並有異議人隨狀檢附之現場圖及本件舉發單影本各1紙附卷足考。據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經設置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而擅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已堪可認定而無可疑。茲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即或將自己違規行為歸咎於「當地道路動向設計不佳」(參見異議狀),或擅憑己意而認其並無遵守「中興路號誌」之義務(參見異議狀);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此業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揭示在案。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考其立法意旨,亦係在求兼顧行車順暢及廣大用路人安全之維護。本此「降低、免除廣大用路人無可預期之用路風險」之立法意旨,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蓋駕駛車輛使用道路固屬社會發展所容認之行為,惟因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行為隱藏有一定程度之危險,為求降低道路使用之風險,汽車駕駛人本有瞭解並遵守相關用路規範之「義務」,以達協同維護用路安全之目的;是關此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當非異議人得擅憑己意、藉詞圖免!更何況,異議人以前詞辯稱可不受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控管云云,更已對遵行號誌指示之其他用路人造成莫大之危害,並顯然悖離異議人所稱「為求兼顧交通安全」之本意!據此,異議人以前詞求為免罰,當非可取。茲本件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為適法,且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所指「當地道路動向設計不佳」、「極易與中興路右轉之他車發生碰撞」等各節,則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爰特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