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7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0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原告並先行返回臺灣地區辦理被告來臺事宜,詎被告不知何故,一直未肯來臺,僅一再要求原告匯錢予她,惟經原告多次匯錢,被告仍於92年10月失去音訊,不知所縱。3年餘之婚姻生活,兩造一直未曾共同生活,被告之行為,令原告對兩造婚姻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婚後未曾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各1紙。其中據法務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確未曾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紙在卷可稽。證人即原告之父 張清一 到庭證述:「92年我兒子在大陸福建省結婚,我沒有去,兒子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要跟大陸新娘結婚,我沒有看過媳婦,她沒有過來臺灣」等語(本院95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參照)觀之證人與兩造關係密切,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對兩造之婚姻狀況及被告婚後是否來臺共同生活等情應甚熟稔,是證人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92年4月10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詎被告迄今未肯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思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既不願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婚後無法在一起生活,既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且原告對於被告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