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基隆市○○區○○街○○○號之五(五樓)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0日向渠承租「基隆市○○區○○街○○○號之5(即G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即自96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500.元(並應繳交大樓管理費),於每月10日先為給付,押租金19,000元,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被告租得系爭房屋後,除於96年2月10日支付租金9,500.元外,3月份僅付5,000.元,96年4月9日付9,500.元,96年5月17日再付4,500.元,其後即未再支付,經以押租金抵付後,算至96年12月10日止,被告共積欠5個月租金47,500元未付,經渠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渠於96年6月12日即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通知單,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更於96年8月間以電話告知被告,表明終止租約,不再出租,請被告將系爭房屋交還,詎被告至今仍拒絕搬離系爭房屋,將房屋還渠等情,為此依約(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還渠,並給付渠積欠之租金47,500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9,500.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固自認原告所述為真,惟以:包括以押租金19,000元抵付租金,渠所付租金可住系爭房屋至96年7月9日止,渠係自96年7月10日後才開始積欠租金,至96年12月10日止共積欠5個月租金47,500元未付無誤,惟自6月份起渠即不能使用電梯;又渠並未看到原告張貼之通知單,亦未在8月間接到原告電話,表示欲終止租約;原告並未說不再租渠,只說不讓渠使用電梯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渠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未付,經渠以押租金抵付後,算至96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47,500元未付,經渠表示終止租約,不再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請被告將系爭房屋交還,詎被告至今仍拒絕搬離系爭房屋,將房屋還渠,亦不給付積欠之租金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登記謄本並「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既一再積欠租金未付,衡情原告向之表示終止租約,不再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請被告將系爭房屋交還,應屬可信;至遲原告於本件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亦無不可;亦即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已合法終止無訛;從而原告依約(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還渠,並給付渠積欠之租金47,500元及租約終止後相當租金額(即每月9,500.元)之損害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12,2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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