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兩造住於高雄縣○○鄉○○村○○街○○號,尚稱和睦,不料因細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離家出走迄今,經雙方親友規勸無效,原告乃委請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ˋ調解委員會通知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文清 ˋ 林惠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兩造住於高雄縣○○鄉○○村○○街○○號,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ˋ調解委員會通知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經証人即原告之弟林文清到庭證述:「她是因爭吵離家,但爭吵原因不知道。」「我爸媽有去接她,只知她一直沒回來。」另證人林惠雯即原告之妹到庭證稱:「是我父母去接她,也不知道她為什麼未回來。」等語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其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ˋ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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