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之一號。其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無故離家,而後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始發現被告已返回越南國。詎其不惟不予返國,經家人前往越南欲接其返國,被告未置可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崑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 王崑柚 到場證述無訛,復有原告提出之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證明影本一紙為憑,被告未到場抗辯,亦不提出任何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應構成惡意遺棄之要件。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拒絕返國與原告同住,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