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
四五、一八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鴻誠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中午及同年六月廿一早上,在十六日十七時止,連續高雄縣○○鄉○○路廟後巷六二弄一號,以非專用之玻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嗣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及高雄縣路○鄉○○路○○○號查獲,經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佐。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三六0四號證明書在卷足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多次施用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故不再論以同法條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器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全國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之處罰標準。又供吸食之玻璃吸食器非供專用,又未扣案,且不併予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藍家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法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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