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昌禧
黃建雄唐小菁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管理機關之許可,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擅將約二噸重之油糟置放於高雄縣○○鄉○○路金盾橋旁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上,竊佔他人土地供已佔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廿日三時卅分許,正要前去抽取糟內柴油時(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置放油槽而被查獲一事,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故意,辯稱:八十七年十月廿日被查獲時就擬將該油槽遷走,因警方以能源管理法移辦,被當證物,故不敢擅自移動,嗣被以違反廢棄物管理法處罰鍰時,就將之搬走,伊無竊佔之故意等語。然查:該油槽係被告叫人在該地以四、五天之時間組裝而成,約二噸重,須以吊車始能移動,嗣再過約四、五天正在該處抽油時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審理期日自承在卷;依組裝此重達二噸重,花費四、五天之時間之大型油槽,需以吊車才能移動之情形來看,若非於第一次到現場抽油時為警查獲,目前應猶在使中,顯可預見,衡情難謂其無竊佔之意圖。被告辯稱以為係證物,故不敢擅自移動,而無竊佔之故意,應係卸後犯罪態度之審酌問題,已無關竊佔之意思,至為明確。此外,本件又有照片多張及地籍圖在卷足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審酌被告竊佔之面積不多,且係國有未登錄之土地,損害較小,期間短,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遷移完畢,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被告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藍家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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