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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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罪及贓物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八月、三年二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四月確定,嗣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十月、一年七月、二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0年4月27日,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96年3月26日(起訴書誤載觀護結束日期為99年1月17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
2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3時許及假釋期間內),持不詳工具毀損桃園縣大溪鎮南興2之1號金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辦公室之鑲在鐵門上之門鎖毀壞門扇(起訴書誤載為毀壞安全設備)後,侵入上開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金地公司辦公室及倉庫內(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部分,未據提起告訴),徒手竊取置放在辦公室及倉庫內電腦主機及ASUS品牌筆記型電腦各1台、EPSON品牌印表機2台、隨身碟5個、印表機墨水匣20箱(價值約新臺幣40萬元),並打開倉庫大鐵門竊取停放於上址倉庫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房東通知金地公司股東 謝昇佑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內蒐證,在上開自小貨車原停放處起獲七星牌香菸盒1個,採集其上指紋送驗比對,鑑驗出與甲○○左拇指指紋相符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甲○○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謝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到場處裡本案之員警 蕭翰祥 ,皆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7日刑紋字第0970066615號鑑驗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8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至27頁),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指紋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等人就此部分證據亦無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驗報告與公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該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另本件蒐證採證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28至32頁)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係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堪認其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未到金地公司竊取上開物品及自小貨車,不知道會有我指紋香菸盒,為何會在那邊,我沒有進去現場偷東西云云。經查:
(一)本件竊盜案件,係被害人謝昇佑於97年2月29日經房東通知後始知金地公司上開處所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被害人與警方檢視,發現辦公室鐵門上門鎖遭破壞,警方在倉庫內前述自小貨車停放處起獲七星牌香煙盒1個,在香煙盒上採集到指紋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偵查卷第4至7頁、第36、37頁)及到現場採證員警 蕭漢祥 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0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6至67頁、原審易字卷第26至27頁、偵查卷第28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7日刑紋字第097006661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案發現場係金地公司之辦公室及倉庫,於夜間雖無人居住看管,惟現場大小鐵門均有門鎖且上鎖,外人無從任意進入,然到場採證員警蕭漢祥卻在上開倉庫密閉空間內側處起獲上述香煙盒,採集其上指紋送驗比對出與被告左拇指相符指紋等情,業據證人謝昇佑於偵查中證稱:金地公司晚上無人看守,該地點是辦公室及倉庫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證人蕭漢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現場是金地公司的辦公室跟倉庫,辦公室與倉庫是一起的,在同一棟建築裡面,要進入該建築裡面時,有一個大鐵門及小鐵門,要開啟小鐵門才能進到辦公室裡面,我從外面先看,小鐵門的門鎖已經被破壞,而當時我抵達現場時,被害人已經將大鐵門及小鐵門都打開了,我們就開始從外面依序往裡面拍照存證;之後被害人跟我們講倉庫裡面有一個香菸盒,這個香菸盒是在倉庫很內側的位置,而被害人說他們都不抽菸,而且香菸盒從外觀來看也是新的,懷疑可能是犯嫌留下的,所以我們就將香菸盒帶回採證,在香菸盒開口處下方七星商標位置上面採1枚指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
而被害人公司人員均未抽菸,已如前述,自無自行攜帶該香煙盒進入之必要。再者,該香煙盒遺落在該處時間,又適巧在被害人公司遭竊之時,若非被告行竊時攜入不慎遺落,豈有如此巧合之理。被告雖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至竊案現場行竊云云,惟對於經警方在現場採得證物即香煙盒上為何會採得其指紋乙節,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足見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三)被告復於偵查中辯稱:97年2月間其在臺北縣重新橋下設臨時攤賣五金,大概每日上午6時許就要出門,很少2、3點不睡情形,若有是在家打電腦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11月23日偵查中以前詞置辯,然經檢察官追問「為何在上址(金地公司)門鎖有遭金屬器具敲開痕跡,且調閱監視錄影有你的身影,此外,還採到你的指紋?」被告回答:我不知道,我忘了云云(見偵緝卷第62頁),苟如被告所稱其於97年2月間均在臺北縣重新橋下設攤賣五金百貨,其要舉證證明例如傳喚人證證明其案發當時行蹤,可謂輕而易舉,理當明確交代其行蹤,以全清白,竟捨此不為,反因情虛辯稱不知道、忘了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辯詞語多閃爍,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蕭漢祥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公司內並未裝監視器,有到對面看監視器(未扣案)並未看到被告等語,然查監視器內容可能因拍攝角度或攝錄清晰度或機具功能是否齊備等諸多因素影響,自難僅憑監視器未拍攝到被告身影,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已如前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鐵門上之門鎖,如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屬於安全設備,惟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毀壞鑲在鐵門上之鎖,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金地公司小鐵門上之門鎖係鑲在鐵門上構成該鐵門之一部,有卷附照片可憑,被告持不明工具撬開該公司小鐵門上門鎖,侵入上開公司內辦公室、倉庫竊取前揭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毀壞門扇、牆垣竊盜,係以毀壞門扇、牆垣為其加重條件,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為實質上一罪,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不詳真實年籍之成年人共同行竊云云,並舉證人謝昇佑於警詢中陳述: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歹徒應有二、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惟該監視器並未扣案,本院無從查證是否尚有其他共犯,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尚有其他共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僅一人犯案,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經詳查,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是否於案發時間進入金地公司,已非無疑;且縱被告曾進入金地公司內,亦無從逕認金地公司遭竊之上開財物係被告於案發時間竊取,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成立竊盜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公訴人認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再度行竊,顯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到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然其前次竊盜、贓物犯行分別係於86、87年間所犯,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距本件犯行已約十年,尚難逕認已染有犯罪之習慣,雖其竊盜行為係法所不許,亦不得因此減免其罪責,兼衡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認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社會扶助、就業機會等項,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品行欠佳,且時值青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述財物,雖遭竊自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具被害人於警詢陳明在卷,然被告犯後仍一再矯飾犯行,不知悔悟,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持用毀壞金地公司門扇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及屬於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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