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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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原名 張嫚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設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之臺北縣私立宏育幼稚園(下稱宏育幼稚園)登記負責人,明知伊持有於民國84年6月30日與宏育幼稚園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8條條款內容業經修改並以手寫方式加註,於宏育幼稚園與伊之間關於教學設備費用及租金民事訴訟期間,為求另案即本院93年度上字第791號民事訴訟勝訴並規避稅捐,並使伊受刑事處分,於94年3月24日以伊於系爭契約書內擅自修改及加註第8條條款內容為由,檢具上訴人之父 吳俊宏 (於91年11月8日死亡)所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偽刻「 張雯瑗 」及「乙○○」之印章,蓋用於未載有第8條手寫修訂內容之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具狀,對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旋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於94年5月2日在士林地檢署內向承辦檢察官誣稱伊擅自於契約書內增列第8條內容,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請求究辦,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於95年3月27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27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伊因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無誣告犯行,亦未偽造文書,已對本院刑事判決提起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於94年3月24日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內擅自
修改及加註第8條條款內容為由,檢具其上未載有第8條手寫修訂內容之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向士林地檢察署具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接續於94年5月2日在士林地檢署向承辦檢察官申告被上訴人擅自於契約書內增列第8條內容,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27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訊問筆錄、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狀及所檢附之契約書影本附卷(士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影印卷、95年度他字第1301號偵查影印卷─見外放影印卷)。
㈡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涉嫌誣告、偽造文書,提起
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1號),經原審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上訴人犯有誣告罪(偽造文書、誣告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上訴人提出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79號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原審96年度訴字第693號影印卷、本院前開判決書、刑事上訴理由及上訴理由㈡狀可考(見外放證物之影印卷、原審訴字卷第7頁至第10頁之判決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之上訴理由狀),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8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誣告,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為由,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可以請求,該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使伊受刑事處分,對伊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伊因上訴人前開誣告行為,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經查:
⒈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業於95年3月27日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27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外放該偵查影印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所提出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狀內所檢附之契約書影本,其上並無修訂第8條之手寫修訂內容(見外放之偵查卷內所附之契約書),然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宏育幼稚園於84年6月30日簽立上開契約書計為一式三份,並經訴外人 吳宏修 及張雯瑗分別於見證人欄內簽名用印,嗣於85年1月間,經兩造同意而修改第8條內容,並由兩造以手寫方式加註後用印,再由契約當事人及證人張雯瑗各執有乙份等情,業經證人張雯瑗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693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見外放影印卷),並有被上訴人、證人張雯瑗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所提出之契約書正本各一份在卷可考。
⒉再觀之84年6月30日契約書(見外放偵查卷內所附之契
約書),其中第8條確以手寫方式記載:「因乙方(即被上訴人)經營幼稚園而有盈餘時之所得稅金由甲方(即宏育幼稚園,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負擔並繳納之,惟乙方應於每月十日以前提供上個月開支取得之發票及合於規定之憑證(其中因甲方之因素而未能取得之合法憑證,則不在此限)連同收入明細表交由甲方記帳,俾便以甲方名計算有否盈餘及應繳稅金數。另乙方經營幼稚園所產生之管理費及使用費等相關費用,悉數包涵於第3條所列之費用總額內。」等情,業經刑事庭勘驗與被上訴人及證人張雯瑗所提出契約書正本內所載第8條之手寫修訂內容相符。又該契約書第16條亦載明該契約書計有一式三份;另證人張雯瑗於原審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963號審理中證稱: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告訴狀內所檢附之契約書上見證人欄之「張雯瑗」並非其本人所簽立等語(見該卷第129頁之筆錄-影印卷外放),足見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告訴狀內所檢附之契約書確屬偽造無訛。
⒊又關於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一審及二審均認定:上訴
人原係宏育幼稚園之登記負責人,其明知被上訴人持有前於84年6月30日與宏育幼稚園簽訂之契約書內第8條條款內容業經修改並以手寫方式加註,嗣於宏育幼稚園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教學設備費用及租金之民事訴訟期間,為確保其債權之實現,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3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1日)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契約書內擅自修改及加註第8條條款內容為由,並檢具其父吳俊宏(業於91年11月8日死亡)所交付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偽刻「張雯瑗」及「乙○○」之印章而蓋用於其上未載有第8條手寫修訂內容之契約書(其上計有偽造之「張雯瑗」署押及印文各1枚、「乙○○」印文共9枚,起訴書誤載為將上開契約書之第8條手寫修訂之內容遮蔽刪除後影印而變造,業經檢察官於97年7月9日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在案)影本作為證據,向士林地檢署具狀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以行使之,旋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復承前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竟接續於94年5月2日,在士林地檢署內,向承辦檢察官誣稱被上訴人擅自於契約書內增列第8條內容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請求究辦,迄至95年3月27日,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始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27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上訴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現上訴三審,有原審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693號及本院刑事庭97年度上訴字第5679號刑事判決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7頁至第10頁之一審刑事判決、第42頁至第46頁之二審刑事判決),足見刑事法院一、二審均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
⒋再參以證人 吳宗霖 於原審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693號案
件審理中證稱:「其所代理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案件均由被告甲○○處取得相關資料」等語(見該卷97年9月3日審判筆錄-影印卷外放),益證上訴人於提起原審90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訴訟前就系爭契約書內第8條條款內容業經修改並以手寫方式加註乙節,尚難推諉不知;況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即已爭執上開未記載第8條手寫修訂內容契約書之真實性,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是上訴人於94年3月24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已明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確屬真正,竟持偽造之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以虛捏事實而為告訴行為,足證上訴人所為確係出於故意虛構而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確屬加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故意虛構而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確屬加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係師院畢業,從事幼兒教育,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為臨時工,兩造均無資產,被上訴人於95年所得為18萬元,96年度無所得,上訴人95年度有交易所得約31萬元、96年度亦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至第41頁之明細表)。爰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