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因被告已自白犯罪,且檢察官已修正犯罪事實,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執行至96年12月28日假釋出獄,並於97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5月19日14時53分許,以 張順利 借其之鑰匙,進入張順利位在臺中縣○○鄉○○村○○○路東園巷3弄14號101室之房間後,因發現甲○○之房間鑰匙(同址108室房間鑰匙)放在張順利之房間桌子上,遂徒手拿取甲○○之房間鑰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取得之鑰匙,打開甲○○所居住位於同址108室之房間門,侵入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侵入住宅部分, 林源興 未提出告訴)。乙○○得手後,即將上開甲○○房間鑰匙放回原處,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甲○○發現失竊後,會同張順利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乙○○,並在乙○○身上取出花用賸餘之現金100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順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甲○○領回該1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
六、現場照片四張。
七、被告於94年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執行至96年12月28日假釋出獄,並於97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