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32、19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藥鏟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淨重零點零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淨重零點零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中公園公廁內,用其所有之藥鏟一支將海洛因挑起起置於注射針筒內再羼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後查悉上情。其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之五之三八號住處,以上開藥鏟及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經警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淨重
0.00四八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海洛因之藥鏟一支。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⑷藥鏟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淨重0.00四八公克)。
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