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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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勞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執字第18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銳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匯入聲請人帳戶之部分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98年10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雙方之爭議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98年10月26日前將款項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因相對人僅於98年10月26日匯款18萬8,000元入聲請人之帳戶,其餘款項1萬2000元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動契約終止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6日調解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且據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7日府勞二字第09837785600號函,亦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而得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