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下午16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非行、竊盜、贓物、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2、93年間所觸犯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確定。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7月10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同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復於98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附近之友人所駕駛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內,其下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蕭榮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