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0031號、98年度執聲字第3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部分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上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2之罪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本件總刑期不得逾5月),均經確定在案,且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號、97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決書、96年度聲減字第3664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98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