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二)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上訴人A01
A02
A03
A04
A05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被上訴人A006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A01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A02、A03、A04、A05於各超過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A
02、A03、A04、A05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二、上訴人A01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甲○○、乙○○等共8人均為丙○(民國83年9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丙○所遺財產,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為新台幣(下同)663萬3,235元。伊已於92年5月23日繳納該遺產稅及執行費8萬845元,自得請求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8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A01給付47萬9,577元、上訴人A02、A03、A04、A05(下稱A02等4人)各給付95萬9,154元,及均自9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已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A01給付被上訴人47萬9,577元;命上訴人A02等4人各給付被上訴人95萬9,154元,及均自9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等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就贈與稅為141萬4,154元部分;漏稅罰款280萬7,002元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丙○生前及死後擅自提領丙○在銀行之存款751萬元及429萬6,501元,該等款項均屬丙○之遺產,被上訴人實際上既管理丙○之遺產,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以上開遺產支付系爭遺產稅及執行費。且伊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享有返還上開存款之公同共有債權,用以抵付本件伊所負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訴外人甲○○、乙○○乃丙○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丙○死亡後,依台北市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稅為663萬3,235元、執行費8萬845元,合計共671萬4,080元,係由其於台北行政執行處追繳時,予以繳納完畢,上訴人應按繼分比例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繳款收據、執行費收據、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簽發臺灣銀行付款支票、原法院執行命令等為證(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0至15、35、37、38、40、41至43頁;原審訴字卷第10、11頁),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等為丙○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已繳納遺產稅及執行費,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丙○生前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分行開立00000
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83年6月30日、7月2日、7月27日匯出200萬元、400萬元、52萬元及99萬元共計751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世華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華南銀行○○○分行97年10月15日(97)華仁存字第375號函暨檢附存款往來明細、同年年11月20日(97)華仁存字第429號暨檢附轉帳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102至120頁),上開以丙○名義填寫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06、109、112、118、187至189頁)上關於丙○之印文「丙○印」之篆刻字型與大小,與丙○在臺北巿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相符,有該事務所98年1月9日北巿安戶字第09830018100號函暨檢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14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丙○之印文為真正,雖辯稱該印鑑為被上訴人所盜蓋,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85定有明文。上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丙○之印章,係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而印鑑章原則上應由本人自行保管使用,委託他人保管使用或被盜蓋之情形,則屬例外,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丙○非自己用印,實係被上訴人盜蓋之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應推定上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為真正。其次,銀行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依法並不需由存款戶自己親自填寫,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由他人代為填寫者比比皆是,況領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並非以印章為唯一憑證,尚需存款戶之銀行存摺始足領取,故無法僅因由非存款戶自己填寫銀行儲蓄存款憑條,即得認定向銀行領取款項者並非存款戶本人領取。被上訴人於上開匯款時,由其以丙○名義填寫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06、10
9、112、118、187至189頁),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上所蓋丙○印章既為真正,自無法否認丙○存於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帳戶內之系爭751萬元,非由丙○親自或委由被上訴人領取。況被繼承人丙○係83年9月13日自殺(縊)死亡(見本院重上更㈡字第240頁背面),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751萬元轉匯予被上訴人時,丙○已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又其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乙○○、甲○○於丙○死亡時,均尚未成年且在就學中,有碩士學位證書、學士學位證書、中國○○大學繳費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276至290頁)。況被上訴人因被繼承人丙○於生前轉帳系爭751萬元予伊,致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以伊為受贈人核課贈與稅140萬4,296元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2至64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46、47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經丙○之同意而盜領系爭751萬元乙節,則未舉證以明其實,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於丙○生前盜領其存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丙○本人陪同下依其指示代為簽名,故系爭751萬元非伊盜領,乃丙○於生前贈與伊等語,應可採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證明其與丙○間就系爭751萬元成立贈與契約云云,要無足取。被繼承人丙○既於生前將751萬元之存款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751萬元即非丙○之遺產,被上訴人自無須以之繳付遺產稅及執行費。
㈡被上訴人於丙○死後,始提領丙○在銀行之存款429萬6,501元
,此筆金額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該遺產應由丙○之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乙○○、甲○○繼受取得而公同共有。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清算費用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惟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自不待言。查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納之遺產稅為663萬3,235元、執行費8萬845元,合計671萬4,080元,核係遺產管理之費用,依上開規定,由被上訴人以其提領持有屬遺產之丙○存款429萬6,501元支付之,於此範圍內,自非以被上訴人自己之財產墊支,被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上訴人應無不當得利可言,故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應分擔部分償還所代墊遺產稅款及執行費於429萬6,501元之範圍內,即屬無據。
㈣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雖無連帶明文,觀其文意,應作如是解釋。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墊支遺產稅663萬3,235元、執行費8萬0,845元合計671萬4,080元,扣除上開以被上訴人提領持有屬遺產之丙○存款429萬6,501元支付,其餘被上訴人代墊241萬7,579部分,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同免其責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應分擔部分償還所代墊241萬7,579部分,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使此不當得利請求權,違反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云云,要難採取。此外,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5條之規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992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不在修正前民法第998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妻之人於重婚後死亡時,如後婚未經撤銷,其後妻亦不失為配偶,依修正前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惟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民法第1144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1號判例參看)。查上訴人A01為丙○之原配偶,被上訴人則為丙○於59年1月1日重婚之配偶(見原審北調字卷11、12、14頁),依上說明,A01與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民法第1144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本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甲○○、乙○○共八人,已如前述,除上訴人
A01應繼分1/14外,其餘上訴人A02等4人各為1/7。因此,上訴人A01應分擔被上訴人代墊之遺產稅及執行費為17萬2,684元(2,417,579÷14=172,684.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上訴人各應負擔34萬5,368元(2,417,579÷7=345,36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A01給付17萬2,684元,其餘上訴人各給34萬5,368元,及均自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