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路捷運站出口前,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副理所委託之不詳成年女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5日下午2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LV-M51151天心包」1只之虛偽訊息,致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乙○○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嗣甲○○始終未收到訂購商品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被告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係因母親生病需錢孔急,才應徵伴遊工作,公司說可以幫我賺錢,因這行業特別,公司說這行工作一開始用電話聯絡看條件是否符合,公司剛搬地址,還沒有辦公室,客人要先支付費用,所以才要我的帳戶及密碼,我只有在家工作過,社會歷練不深,也未從事過此工作,就沒想那麼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7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有將其所有上開華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在臺北市○○○路捷運站出口前,交由自稱賴副理所委託之不詳成年女子收受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7529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而被害人甲○○於98年1月5日下午2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看到拍賣皮包之廣告,誤信為真,遂依賣家指示轉帳1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遭詐騙,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同上號偵查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
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5356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報紙上見到類似伴遊工作之廣告,地址為信義路4段169號8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遂與對方聯繫應徵事宜,因係第一次應徵此種工作,便邀友人 吳宗翰 一併應徵,吳宗翰晚我2、3天應徵,有先面試但缺帳戶,之後也將帳戶交出,我交帳戶之後有每天打電話去問,說母親生病需要錢,但後來一直等不到工作,就叫對方交還帳戶,對方就不接電話,我打電話去銀行問,銀行告知帳戶已被凍結,即叫吳宗翰趕快去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並提出97年12月29日之求職便利通廣告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經核與證人吳宗翰於原審時結證稱:我去年在六福皇宮健身房工作,想要多賺一點錢,所以有跟被告一起找工作,被告說看報紙找到鐘點情人的工作,已經有先應徵,問我有沒有興趣,就給我電話,叫我直接跟副理聯絡,我與對方聯絡後,對方叫一個女生進行面試,並要求提出銀行戶頭證明,我去華南銀行開戶,之後就連提款卡一起交給對方,之後被告說對方是騙人的,我就把帳戶停止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大致相符。雖證人吳宗翰就被告何時邀其一起找工作及交付帳戶之時間等細節,或有因記憶錯誤,而與卷內事證不符之情形,然其所述之基本事實,即透過被告所給之電話,與副理聯絡後,對方叫一個女生進行面試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其即去華南銀行開戶,並將存摺連同提款卡交與對方,之後被告說對方是騙人的,就將帳戶停止乙節,則與被告所為之供述,相互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㈣參據被告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確
實於97年12月29日至98年1月10日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廣告上刊登之0000-000000電話,有過20餘次之通話,通話時間不乏長達723、318、161秒者。依上開通話頻繁程度、秒數長短及前開應徵廣告之內容,乃得合理推認被告應有於上開時間撥打廣告刊載電話,詢問工作內容、試用合格與否等細節。倘被告係有意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則於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實無再與對方密切發話聯繫之必要。
㈤證人吳宗翰係於98年1月13日申請開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除開立當日存入及領出現金外,並未遭詐欺集團利用,並於98年1月15日申請掛失止付乙節,亦有華南商業銀行98年6月8日(98)華中和存字第270號函及所附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印表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若被告與證人吳宗翰均有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吳宗翰豈有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牟利之前,即立刻掛失止付之理?益見被告辯稱其交付帳戶後數日邀證人吳宗翰一併應徵,吳宗翰先應徵之後亦有交付帳戶,嗣被告發現被騙後,遂通知吳宗翰掛失止付等語,應非虛言。
㈥又上述求職廣告登載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之預付卡,門號申請人為 陳梅觀 ,申請日期為97年11月6日,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縣等事實,有卷附之門號查詢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見98年偵字9345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惟證人陳梅觀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申請及使用該支電話,於96年初皮夾曾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在皮夾內,平時都在嘉義活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綜上各節,可推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刊登報紙廣告者、在網路張貼商品販售訊息者,均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辯稱其係遭他人詐騙,方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應堪採信。
㈦衡之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更無
因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遭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佐以其於案發時年紀尚未滿30歲,工作經歷除短暫時間擔任外務員外,僅在家中的小吃店幫忙等情,亦據證人吳宗翰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被告涉世未深,社會經驗尚非豐富,復因母親生病需錢孔急、求職心切,而受騙交付上開華泰銀行帳戶資料,嗣因對方藉詞拖延時間,又拒接電話,被告始無法取回上開帳戶資料,衡情尚非絕無可能,顯難僅因被告有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未能即時取回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對於他人將利用其存摺及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乙節,會有所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性,尚無從率予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於主觀上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既無認識,而欠缺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即無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以:「㈠被告所提應徵工作之分類廣告,並無任何公司名稱,被告亦不知對方究係何人,對方亦未有任何公司名片可資辨認;且既係應徵工作,竟無正式之面試,而被告所陳稱面試竟僅係相約在捷運站見面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凡此種種,已與應徵工作之常情有所違背。㈡衡諸常情,應徵工作欲作薪資轉帳,至多僅需提供私人帳號,何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次,據被告稱其所應徵之工作乃係伴遊工作,如其自承,該工作主要收入乃來自於伴遊客戶之小費;果真如此,則被告所領薪資應係客戶伴遊之前或之後所交付之現金,縱要上繳部分小費回公司,可以直接繳回公司或以匯款方式為之即可,無須將其本身帳戶資料交與公司;此種常理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其所稱被騙自難採信。被告雖復辯稱小費與公司對半,除自己部分以外,剩下的要存到上開帳戶給公司,等試用期滿公司再把帳戶還給我云云。然此部分荒謬至極,除更能證明被告所辯被騙乙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以外,實不值一駁。何況被告除具備大專學歷以外,其於高中畢業後並曾於旅行社工作,並有正常領薪之經驗,對於一般應徵工作或薪水發放之常情,必早有認知,被告亦非至愚之人,豈能於本案如此荒誕之情節下輕易遭騙?㈢被告自承於97年12月30日交付帳戶資料以後,並未獲任用,對方亦無轉介任何伴遊客戶,然遲至被告接受派出所通知之98年1月15日止,時間已逾2週之久,既未獲工作機會,且在對於所謂公司相關背景一無所知的情況下,在長達2週的時間內竟毫無任何掛失動作,顯然可疑。再觀諸被告上開帳戶,於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前,帳戶內餘額僅16元,更足以顯示被告乃係任意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其未必故意至為明確。㈣被告之友人吳宗翰固然到庭證稱曾與被告應徵相同工作,被告曾告知上開受騙,其及時掛失云云。惟證人吳宗翰所稱交付之華南銀行銀行帳戶資料乃係於98年1月13日開戶,並於同年1月15日立即掛失,有華南銀行回函及傳真資料在卷可證。然證人吳宗翰到庭竟證稱,被告與其商談找工作乃係98年2、3月時之事,其本來在六福皇宮飯店健身房任職,並於同年4月底離職,因為當時要準備離職,故想找工作云云,其所為證述已與上開資料完全不合。經公訴人提示1月開戶之事實以後,證人雖立即改口辯稱係記錯云云。然而,當公訴人再質以被告何時告知被騙,其何時掛失時,證人竟又證稱,被告乃係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1、2個禮拜後』告知係屬騙局,而其在這1、2個禮拜內沒有接獲通知試用,亦無掛失云云,再度與上開『開戶後第2日』立即掛失之客觀事實完全矛盾。本件被告所辯告知證人吳宗翰被騙乙節若確有其事,證人吳宗翰對於其所為新開戶後立即掛失等情之證述,不應有此等重大瑕疵,而本件事發至開庭時僅約6個月餘,證人又為30歲未滿,心智正常之青年人,記憶上不應有如上之矛盾;證人及被告辯稱時間太久無法記得云云,不足為取,被告及證人所言被騙等情應係事後諉責之詞。㈤被告雖有提出所謂通聯紀錄為證,然而本件重點乃在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時,究竟有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並可能將其帳戶資料用作不法之認識。被告所提通聯紀錄至多只能證明被告事後有跟詐騙集團聯絡,然被告縱有跟詐騙集團聯繫,在無法得知對談內容的情況下,上開通聯紀錄並無法反推被告於交付之時係屬被騙。何況事後通謀製造通聯紀錄以為卸責並非難事,是此種通聯紀錄並無意義可言。被告是否具備主觀上之未必故意,應針對帳戶資料交付時之客觀證據判斷之,而本件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已如上述,原審未能明察,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理由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至本件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62號、第199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97號、第21198號、第21199號),與本案即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