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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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86號上訴人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上訴人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朱光華 ,於民國(下同)98年7月5
日變更為甲○○,有上訴人98年度第7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98年8月26日申請變更報備書及基隆市安樂區公所98年8月28日基安民字第098001060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台北九如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12條規定繳交管理費,詎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起即拒不繳交管理費,迄至96年8月31日止,合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313,320元,上訴人已於
96年6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迄未獲置理,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13,320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位清潔費661,90
6元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興建系爭公寓大廈之建設公司,由於代為管理維護社區期間支出龐大費用,兩造曾於94年10月、11月間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先前積欠之管理費不用追繳,且自公共設施點交完成後開始繳付管理費,地下商場之管理費則以50%計算,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29日將社區消防設備系統整修完成,並完成公共設施點交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僅須自95年12月30日起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係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則係系爭公寓大廈之起造人,亦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及建物坪數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0至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3,313,320元迄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建物自93年7月1日起至96
年8月31日止,合計應繳管理費為3,313,32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5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曾於94年10月、11月間進行協商並達成
協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公共設施點交完成後開始繳付管理費等語,並提出上訴人94年11月8日九如(94)字第094110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證。惟查: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就區分所有權人部分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12條規定:「㈠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①公共基金。②管理費,暫定每坪35元,停車場車位清潔費每一車位每月200元(車位坪數不併入管理費計算)。㈡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㈢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有關系爭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及其收繳、支付方法,均取決於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所收取之管理費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就所收取之管理費僅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管理、運用之權限,並無任意處分之權限。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②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③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④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⑤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⑥住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⑦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⑧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⑨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⑩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⑪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⑫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⑬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同法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8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①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②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③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④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⑤本社區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⑥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⑧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⑨總幹事及其他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⑩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⑪其他規約所定事項。」(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則由上開規定益徵除經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上訴人並無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免除其所欠管理費債務及變更其管理費計算標準之權限。
⒉查系爭函文記載:「⒈本管委同意,貴公司前所積欠之餘戶
管理費,不用追繳,且於所有公設點交完成後才開始繳付管理費。⒉同意貴公司之地下商場之餘屋其管理費用以50%計算。…」(見原審卷第127頁),依此內容,上訴人係同意免除被上訴人就公設點交完成前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並同意被上訴人自公設點交完成後就所有坐落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商場建物部分以50%計付管理費。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函文所載意旨並非單純免除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係上訴人遲至第3屆管理委員會仍藉口對於整體公共設施包含各項設備欠缺管控、判斷與維護之專業技能,而推諉接收管理維護之工作,致關於系爭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費用一直由被上訴人墊付,嗣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第3屆管理委員會協商結果,始達成如系爭函文所載內容之協議,是系爭函文所載內容實含有以被上訴人墊付之公共設施維護費用與所負管理費債務相抵銷之意涵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依系爭函文所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以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與所欠管理費相抵銷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係系爭公寓大廈之起造人,已如前述,則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公寓大廈公共設施點交予上訴人之前,關於該公共設施之清潔、維護、修繕及改良等工作,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並負擔相關費用,則上訴人焉有同意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維護費用與被上訴人應繳管理費相抵銷之理。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⒊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從未同意系爭函文之內容,該函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而由知情之上訴人前總幹事 侯大智 盜蓋上訴人之印文所為等語。惟查除經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上訴人並無同意免除被上訴人就公設點交完成前所積欠管理費債務,及同意被上訴人自公設點交完成後就所有坐落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商場建物部分按50%計付管理費用之權限,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函文所載內容曾經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通過,是縱認系爭函文係屬真正,上訴人依該函文所為亦屬無權處分。又查依98年7月5日所召集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否認系爭函文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函文所載內容已確定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抗辯得減免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
⒋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合計積欠管理費3,313,320元迄未繳納,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6年6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內繳納,業據提出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6日(見原審卷第1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13,320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