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70號判處期徒刑8月,於民國98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館前路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剪斷纜線鎖(毀損罪未據告訴)後,竊取甲○○所有之IRLAND牌小型摺疊式自行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經過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西街路口時,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員警 陳明 自己前揭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已剪斷之電纜鎖1條及電纜剪1把。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7幀、現場圖1張在卷可稽,復有已剪斷之電纜鎖1條及電纜剪1把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攜持以行竊之電纜剪係金屬材質,質地甚堅,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員警陳明自己前揭竊盜犯行,此有職務報告1紙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迭次再犯,所竊自行車業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電纜剪1把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妥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已剪斷之電纜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