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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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信用卡壹張背面之「 洪至國 」署押壹枚及扣案偽造「洪至國」名義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參紙上「洪至國」署押參枚、未扣案偽造「洪至國」名義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參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在不詳地點,從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偽造之花旗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且其背面已載有「洪至國」簽名(真正發卡銀行為渣打銀行,真正持卡人為丁○○)之信用卡一張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以刷卡方式分別於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樓之「惠康百貨民族店」消費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九元,㈡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HANGTEN服飾店四維門市」消費一千五百九十八元,㈢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五十一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及地下樓之「惠康百貨木柵店」消費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允其刷卡並如數交付乙○○所購之財物價值共計五千三百二十二元,乙○○並於上開店員所交付之一式二聯消費簽帳單上各偽簽「洪至國」署押一次(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經複寫後,每一次消費各偽造二枚「洪至國」之署押,三次消費共計偽造「洪至國」署押六枚),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將商店存根聯交由店員收執以供特約商店日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丁○○、真正發卡銀行渣打銀行及上述各特約商店,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復承前犯意,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HANGTEN服飾店土城門市」,欲以前述同一方法刷卡購買兩包計六雙襪子(起訴書誤載為一雙襪子)、毛線衣一件及高領綿杉二件時,為該特約商店店員丙○○發現印錄機所列印出之簽帳單上卡號係渣打銀行所發行之卡號,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正面所顯示之發卡銀行係花旗銀行不符,察覺有異經聯繫該店特約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連續持背面已載有「洪至國」簽名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上述三紙簽帳單上簽署「洪至國」署押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受「洪至國」之委託及授權,持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及於簽帳單上簽署「洪至國」署押,「洪至國」確有其人,伊曾與「洪至國」一起唱歌消費時,見「洪至國」刷卡結帳時出示「洪至國」身分證,其上相片及姓名均與本人相符,不知該信用卡係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洪至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且其
為警查獲時,僅一人單獨持卡消費,佐以被告雖辯稱均係受「洪至國」委託購物而簽署「洪至國」署押刷卡消費,嗣再將代購物品轉交「洪至國」,然經本院訊以如何交付代購物品與「洪至國」,卻稱僅需至「洪至國」常去的泡沫紅茶店就可以遇到,所以並沒有特別約定交貨地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則其果係受託購物,焉有未事前聯繫交貨時地以便交付貨品及返還信用卡之理,是其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坦認並未主動要求「洪至國」出示身分證即接受其委託代為購物(見本院
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然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即有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使用之紀錄,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始因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一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其對於信用卡之使用情形知之甚詳,是其豈有未發覺該信用卡之來路不明顯屬可疑,反而在未查驗「洪至國」身分證情形下即輕易接受「洪至國」委託,並簽署他人之姓名於簽帳單上,憑以刷卡購物之理?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即因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則依被告當時之信用卡債信紀錄,顯已無法再以自己之名義循正常管道申辦信用卡使用,堪認其有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之動機,甚明。綜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應認係其於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人處取得背面已載有「洪至國」簽名之上述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即持以盜刷消費,並偽造「洪至國」署押於簽帳單上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此外,復有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渣信字第0二八四號函可稽、被害人丁○○指訴(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偵查卷宗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現場目擊證人即「HANGTEN服飾店土城門市」店員丙○○(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渣打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部專員甲○○(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證述在卷,暨遭盜刷之簽帳單影本三張、被告第四次盜刷消費尚未簽名「洪至國」於其上之簽帳單等附卷、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扣案可佐,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施行詐欺。再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在習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七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而其中第二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商店留存為請款憑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及在簽帳單上持卡人欄簽名而偽造簽帳單並行使等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而使店員交付貨品部分)。本件起訴書雖未援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論及,此部分自屬已經起訴,本院自須加以審酌所應適用之法律,附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結果,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金,故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先予敘明。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洪至國」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個詐欺行為,同時造成對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財產法益之侵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第四次持偽造信用卡購物時,其將信用卡交付店方時即已開始詐欺行為之著手,然旋為店方發覺而未取得所購之物,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其中詐欺部分雖有既遂未遂之別,仍無礙連續犯之成立,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其中詐欺罪部分以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上進,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資以滿足物慾,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使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受有損失,並增加信用卡之交易成本,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偽造「洪至國」名義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共三紙,於被告提出於特約商店後,已屬店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僅就其上偽造「洪至國」名義署押共三枚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亦僅得就其上偽造之「洪至國」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另偽造「洪至國」名義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三紙,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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