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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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七、一九八、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
告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鎮○○路○○○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資料科簡復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又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