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鎮○○路、忠孝路口之新城檳榔攤內,乘乙○○不備之際,徒手搶得乙○○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皮包一只,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所搶得之三百元花用殆盡,皮包則丟棄於隘丁橋下。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承無訛,核與被害人乙○○及現場目擊證人蕭麗霞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一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審酌被告於緩刑期內再度犯案,顯見並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搶奪方式亦無對被害人造成具體危害,搶得金錢僅有三百元,事後業已全數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之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