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九號、第七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綽號「 小張 」、「 小吳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未依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委由基於幫助犯意之甲○○出面向不知情之 盧買 承租其所有臺北縣蘆洲市○○街○○○號房屋,在該處擅自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7PK」二十九台(含IC板共二十九塊),供不特定人把玩營利,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竟仍基於 上開 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小張」、「小吳」,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內擔任現場負責人,並由甲○○配合虛以轉租上址房屋掩護,另自同年月十一日起,以月薪二萬五千元,雇用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丙○○(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擔任每日下午四時起至晚上十二時止之開分員,共同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電子遊戲場營業時,為警當場查獲丙○○及在場把玩之顧客 高孟宏蔣宗原李宗哲王永清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監視器、螢幕、遙控器、無線電、開分卡、帳冊、優待券、日報表、會員名冊、公司制度資料等物,其後乙○○經丙○○通知到場後,又經警在其身上扣得其本人之出勤卡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及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由於上揭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惟 矢口 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故意,辯稱:伊不知要申請,且伊不認識小張、小吳,該電玩店是伊自己經營的云云;又訊據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意,辯稱:伊才該店工作二、三天、尚在整理現場,並無接觸客人云云;另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幫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意,辯稱:伊係從事房地產業務,因「小張」、「小吳」要伊幫他們找房子,伊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幫他們承租上開店址房屋,後伊發現他們是從事電玩店生意,就不想幫他們繼續承租,之後就轉租給乙○○,並無幫助其非法經營電玩店之意云云。惟查:
(一)觀諸警方查獲上址電子遊戲場時,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制度資料詳盡,並就員工發現店址外圍有穿著制服者(即指警察人員)出現及查緝時等狀況、應如何處理,以及現場負責人應如何應付警訊等事項,均有書面須知指示,可見該電子遊戲場經營者,已有長期制度化經營之經驗,顯非被告乙○○一人初期經營可成,況警方查獲被告乙○○時,亦於其身上扣得其個人出勤卡一張,足見被告乙○○亦係受僱於真正之經營者,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承擔被警查獲之全部責任,此由扣得其公司資料中之「負責人須知」,記載應如何應付警訊等對話,亦可觀之甚明。又核諸被告何龍寶於偵查中曾供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實際承租日期應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盧買承租上址房屋,是「小張」、「小吳」叫伊去向盧買承租上開店址房屋,伊簽完租約後,是由他們付租金及押租金,他們當時是說他們是製造電玩的,租屋要放電玩的IC板,因伊是做房屋仲介,所以找伊出面租屋,每月付伊五千元報酬,但伊覺得他們找伊當人頭租屋,可能有意私下營業,簽約後該屋裝潢時伊有去過,看見他們在裝鐵門,他們有付伊五個月的錢,但後來伊沒拿到錢,且覺得這樣做很危險,就告訴他們伊想把房屋轉租給他人,結果「小吳」就介紹乙○○向伊租屋,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簽約,當時上址房屋之電玩場已有營業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九號偵查卷一一四頁反面、一一五頁),益見被告乙○○係受僱於「小張」、「小吳」擔任上址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其就該電子遊戲場係非法經營之情,亦當知之甚明,並與「小張」、「小吳」等實際經營者間有犯意之聯絡,是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丙○○前曾先後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均因受僱於賭博性電玩店,涉犯常業賭博罪,而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丙○○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情形甚詳,且衡諸被告丙○○於警到場查緝時,拒不開門,並速通知被告乙○○到場處理,最後始由警方破門而入等情,此有被告乙○○之警訊筆錄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九頁反面),足見其對該電子遊戲場係非法經營之情亦當知之甚明,與被告乙○○及「小張」、「小吳」等實際經營者間亦應有犯意之聯絡。此外警方查獲時在上址電子遊戲場現場已查獲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監視器、螢幕、遙控器、無線電、開分卡、帳冊、優待券、日報表、會員名冊、公司制度資料等營業所用之物,並查得在場把玩之顧客高孟宏、蔣宗原、李宗哲、王永清等人,參諸上述相同理由,堪認該址電子遊戲場已營業多時,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亦不足採。
(三)再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亦曾因於非法經營之電玩店,把玩賭博性電玩,賭博財物,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甲○○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之情,應有所瞭解,且按諸其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其對於「小張」、「小吳」提供代價找伊擔任人頭出面承租上開店址房屋,已有認知係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況其於該店裝潢時亦曾至現場觀看過,其後復配合將上開店址房屋轉租予「小張」、「小吳」雇用之現場負責人被告乙○○,以掩人耳目,難謂被告甲○○無幫助「小張」、「小吳」及被告乙○○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監視器、螢幕、遙控器、無線電、開分卡、帳冊、優待券、日報表、會員名冊、公司制度資料、出勤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明知「小張」、「小吳」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營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受僱擔任該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而被告丙○○亦明知上情,仍受僱擔任該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員,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另被告甲○○代為「小張」、「小吳」出面承租房屋,並配合虛以轉租其雇用之現場負責人乙○○,以資掩護,幫助其等非法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幫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亦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乙○○、丙○○其間及與「小張」、「小吳」等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幫助被告乙○○、丙○○、「小張」、「小吳」等人犯上開罪,為從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監視器、螢幕、遙控器、無線電、開分卡、帳冊、優待券、日報表、會員名冊、公司制度資料、出勤卡等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丙○○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爰均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警方於現場查獲時另扣有現金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經查係自現場在場之被告丙○○、顧客高孟宏、蔣宗原、李宗哲、王永清及其他 賴凡冬高孟亨 等人身上扣得,已據上開等人於警訊陳明並稱與本件犯罪無涉,且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有關,故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7PK」電子遊戲機(均含│二十九台││││IC板)│(含IC│││││板共二十│││││九塊)││├──┼─────────────┼────┼─────────────┤│二│監視器│六台││├──┼─────────────┼────┼─────────────┤│三│螢幕│十台││├──┼─────────────┼────┼─────────────┤│四│遙控器│二個││├──┼─────────────┼────┼─────────────┤│五│無線電│一具││├──┼─────────────┼────┼─────────────┤│六│開分卡│一七五張││├──┼─────────────┼────┼─────────────┤│七│帳冊│一本││├──┼─────────────┼────┼─────────────┤│八│優待券│一盒││├──┼─────────────┼────┼─────────────┤│九│日報表│二本││├──┼─────────────┼────┼─────────────┤│十│會員名冊│二張││├──┼─────────────┼────┼─────────────┤│十一│公司制度資料│一批│含「組織架構圖」、「負責人│││││須知」、「員工守則」、「員│││││工須知」「員工規章」、「外│││││場作業流程」、「門禁管制須│││││知」、「外圍人員注意遵守事│││││項」、「員工規章與制度」、│││││「主管須知」、「店之經營、│││││組織理念具備條件」等資料│├──┼─────────────┼────┼─────────────┤│十二│乙○○出勤卡│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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