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卯○○被告壬○
辛○○甲○○子○○右法定代理人寅○○法定代理人 楊貽侖
丁○○癸○○ 郝志華 乙○○法定代理人丑○○○法定代理人巳○○
辰○○庚○○丙○○午○○法定代理人 黃南楨 訴訟代理人 王夏梅 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連世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龍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卯○○、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本項債務於第二至第八項之被告為給付時,被告龍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卯○○、壬○、辛○○就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甲○○、龍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本項債務於第一項之被告為全部給付時,被告甲○○、龍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即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子○○、龍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本項債務於第一項之被告為全部給付時,被告子○○、龍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即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 郭信宏 、龍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本項債務於第一項之被告為全部給付時,被告郭信宏、龍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即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百藝事業有限公司、龍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本項債務於第一項之被告為全部給付時,被告郭信宏、龍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即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百藝事業有限公司、龍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本項債務於第一項之被告為全部給付時,被告百藝事業有限公司、龍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即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鴻侖實業有限公司、龍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及附表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本項債務於第一項之被告為全部給付時,被告鴻侖實業有限公司、龍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即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億革鞋業有限公司、龍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及附表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本項債務於第一項之被告為全部給付時,被告億革鞋業有限公司、龍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即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上風有限公司、龍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零壹佰柒拾元,及附表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本項債務於第一項之被告為全部給付時,被告上風有限公司、龍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即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卯○○、壬○、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被告甲○○、子○○、郭信宏、百藝事業有限公司、鴻侖實業有限公司、億革鞋業有限公司、上風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八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龍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霖公司)、卯○○、壬○、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本項債務於第二項之被告為全部給付時,被告龍霖公司、卯○○、壬○、辛○○即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甲○○、龍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本項債務於第一項之被告為全部給付時,被告甲○○、龍霖公司即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子○○、龍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本項債務於第一項之被告為全部給付時,被告子○○、龍霖公司即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郭信宏、龍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本項債務於第一項之被告為全部給付時,被告郭信宏、龍霖公司即免給付之義務。
(五)被告百藝事業有限公司、龍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本項債務於第一項之被告為全部給付時,被告百藝事業有限公司、龍霖公司即免給付之義務。
(六)被告鴻侖實業有限公司、龍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及附表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本項債務於第一項之被告為全部給付時,被告鴻侖實業有限公司、龍霖公司即免給付之義務。
(七)被告億革鞋業有限公司、龍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及附表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本項債務於第一項之被告為全部給付時,被告億革鞋業有限公司、龍霖公司即免給付之義務。
(八)被告皇城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龍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附表七編號3、4、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本項債務於第一項之被告為全部給付時,被告皇城廣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龍霖公司即免給付之義務。
(九)被告上風有限公司、龍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零壹佰柒拾元,及附表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本項債務於第一項之被告為全部給付時,被告上風有限公司、龍霖公司即免給付之義務。
(十)被告向日葵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龍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但本項債務於第一項之被告為全部給付時,被告向日葵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龍霖公司即免給付之義務。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十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龍霖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邀同被告卯○○、壬○、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及三百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清償分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每期按約定之利率本息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龍霖公司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同年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三十日、十月十二日,借用六十三萬元、五十六萬元、三十九萬元、三十三萬元、二十二萬元、四十八萬元六筆借款後,即惡性倒閉,逾期未還。
(三)被告龍霖公司背書轉讓發票人為甲○○、子○○、郭信宏、百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藝公司)、鴻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侖公司)、億革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革公司)、上風有限公司(下稱上風公司)及背書人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向日葵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向日葵公司),如附表二至八之支票七紙,以清償前開欠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四)因被告龍霖公司背書交付附表二至八所示之支票,以為借款憑證,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無法舉證證明,皇城公司、向日葵公司係渠等所背書。對皇城公司、向日葵公司之抗辯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七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四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八件、鴻侖公司章程影本一件、上風公司章程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龍霖公司、卯○○、壬○、甲○○、子○○、百藝公司、億革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辛○○、郭信宏、上風公司、向日葵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到庭所為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辛○○:確曾簽名任連帶保證人,龍霖公司已經倒閉,其個人亦無資力。
(二)郭信宏:確曾簽發支票借龍霖公司。
(三)鴻侖公司:確曾借票給龍霖公司,但並未同意龍霖公司向原告作票貼。
(四)上風公司:曾與龍霖公司交換票據。
(五)皇城公司: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陳述:龍霖公司是皇城公司之協力廠商,皇城公司並未借票給龍霖公司,龍霖公司之負責人卯○○偽造皇城公司之大小章,蓋在億革公司支票上,向銀行作票貼,皇城公司已對卯○○提出告訴,卯○○亦承認偽造皇城公司之大小章。
三、被告向日葵公司: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向日葵公司並未借票給龍霖公司,龍霖公司持以作票貼所附發票之貨款,向日葵公司早已支付,且由龍霖公司職員 蔡依萍 簽收,向日葵公司與支票之發票人上風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上風公司支票背書上之印章並非向日葵公司所有,是遭偽造。
四、證據:提出皇城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印文一件、向日葵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印文一件、向日葵公司付款簽收單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二號卷。理由
一、被告龍霖公司、卯○○、壬○、甲○○、子○○、辛○○、郭信宏、百藝公司、億革公司、上風公司、向日葵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七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四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八件、鴻侖公司章程影本一件、上風公司章程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龍霖公司、卯○○、壬○、甲○○、子○○、百藝公司、億革公司,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辛○○、郭信宏、鴻侖公司、上風公司到庭後,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而皇城公司、向日葵公司之背書部分,係卯○○偽刻後,自行蓋印,業經卯○○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二號偵查中,供承在卷,有上開偵查卷影本足參。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附表七編號三、四、五及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皇城公司、向日葵公司係渠等所背書。故被告皇城公司、向日葵公司應解除其票據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龍霖公司、卯○○、壬○、辛○○,及被告甲○○、子○○、郭信宏、百藝公司、鴻侖公司、億革公司、上風公司、皇城公司、向日葵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及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就被告龍霖公司、卯○○、壬○、辛○○,及被告甲○○、子○○、郭信宏、百藝公司、鴻侖公司、億革公司、上風公司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執有附表二至八所示支票,係被告龍霖公司持向原告借款之憑證,亦是龍霖公司用以清償主文第一項之給付,就渠等與龍霖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部份,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前揭被告若有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即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責,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至原告對皇城公司及向日癸公司之票款及利息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主文第二項部分,係給付票款之訴,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