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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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七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行駛,於同日十九時行經同路段欲左轉往凱旋活動中心方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李廣欽 騎乘,適欲右轉旋流路之對向方向自行車發生對撞,致李廣欽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警製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在卷可佐。再核以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研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酒精濃度呼氣近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幾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研究報告,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客觀情狀,均足認定被告酒後確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造成實害。從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率然騎車上路之犯行,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呼氣中酒精濃度非高,肇事傷害部分亦得被害人諒解而無提出告訴,及到庭態度尚佳,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均非鉅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