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六、一七二九七號)及移度偵字第四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丑○○因染上毒品,花費甚鉅,並因失業,無正常收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編號二除外)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著手搶奪如附表所示甲○○等十三人之財物得手。其中為便利行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二所示之方法,竊取 黃國哲 所有之機車一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理由
一、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
㈡被害人甲○○等十三人之指訴。
㈢扣案犯竊盜罪用之鑰匙一支可證。
㈣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三份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所為:㈠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至十三部分(編號二除外),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搶奪罪;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被告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搶奪罪處斷。
㈣審酌刑法五十七條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並攜以供行竊所用之物,經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有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搶奪犯行,因認此部分犯行也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㈡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六三名被害人寅○○、己○○○、丙○○於警訊及九十
一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均一致指稱:被搶當時未看清搶匪臉孔,無法確定是被告所搶等語。另附表編號十六部分,證人未○○雖於警訊中指稱是被告行搶,因行搶翌日即曾以晶片插入該遭搶手機使用一語,但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則證稱:該遭搶手機是 崔金鑑 拿我的手機晶片去試用,是崔金鑑說被告將該手機拿給他,我才告訴警方是被告行搶,崔金鑑現在找不到人等語。由此證詞內容,顯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十六所載之搶奪犯行。
㈢因此,此部分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上述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此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被害人├───┼───────┼───────┼─────────┼──────│一│九十年五月二十│臺北縣中和市中│騎機車自被害人身後│甲○○││五日二十一時三│山路二段一二一│搶奪皮包一只,內有│││十分許│巷口│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汽車駕照等各│││││一張、印章一枚、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二│九十年七月中旬│臺北縣中和市連│以自備之鑰匙一支,│黃國哲為機車││某日│城路某不詳巷子│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登記名義人,│││內│牌號碼JNE─八八│辰○始為所有││││五號重型機車,作為│權人││││從事搶奪之犯罪工具│├───┼───────┼───────┼─────────┼──────│三│九十年七月二十│臺北縣中和市安│騎機車自被害人身後│子○○││四日十四時十八│平路三十六巷口│搶奪黑色手提包一只│││分許││,內有駕駛執照、華│││││僑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機車行照│││││、健保卡等各一張、│││││行動電話二支、手錶│││││一只、現金三百五十│││││元│├───┼───────┼───────┼─────────┼──────│四│九十年七月二十│臺北縣中和市連│騎機車自被害人身後│午○○││五日二十一時許│城路四四六巷前│搶奪黑色肩包一只,│││││內有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提款等│││││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一千二百元│├───┼───────┼───────┼─────────┼──────│五│九十年八月一日│臺北縣中和市連│騎機車自被害人身後│乙○○││二十三時許│城路一五二巷口│搶奪肩包一只,內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等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一千餘元│├───┼───────┼───────┼─────────┼──────│六│九十年八月十二│臺北縣中和市水│騎機車自被害人身後│癸○○○││日十四時五十分│源路一三一巷口│搶奪被害人置放在自│││許││行車前方菜藍內之藍│││││色紅邊手提袋一只,│││││內有身分證、臺北捷│││││運公司承商證等各一│││││張│├───┼───────┼───────┼─────────┼──────│七│九十年八月十三│臺北縣中和市南│騎機車自被害人身後│庚○○││日十二時│山路四巷口│搶奪黑色肩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一千│││││餘元│├───┼───────┼───────┼─────────┼──────│八│九十年六月十九│臺北縣中和市連│騎機車自被害人身後│卯○○││日二一時五十分│城路、錦和路口│搶奪被害人置放在腰│││許││部之行動電話一具│├───┼───────┼───────┼─────────┼──────│九│九十年七月十六│臺北縣中和市中│騎機車自被害人身後│巳○○││日十四時四十分│和路一九六巷口│搶奪被害人之皮包一│││許││個(內有現金二千餘│││││元、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十│九十年七月二十│臺北縣中和市圓│騎機車自被害人身後│戊○○○││八日十一時許│通路一六二巷四│搶奪被害人所背之皮││││號前│包(內有存摺及金融│││││卡)│├───┼───────┼───────┼─────────┼──────│十一│九十年七月二十│臺北縣中和市連│騎機車自被害人身後│丁○○││八日十一時五十│城路一三九巷三│搶奪被害人左手上之│││分許│十號前│黑色皮包(內有身分│││││證、機車行照、金融│││││卡、提款卡、現金二│││││千七百元)│├───┼───────┼───────┼─────────┼──────│十二│九十年八月二日│臺北縣中和市連│騎機車自被害人身後│辛○○││十六時五十五分│勝街、安邦街口│搶奪被害人皮包(內│││許││有現金三千元)│├───┼───────┼───────┼─────────┼──────│十三│九十年六月二十│臺北縣中和市莊│騎機車自被害人身後│壬○○││三日十二時許│敬路三三巷十一│搶奪被害人行動電話││││號前│一具、鑰匙一串│├───┼───────┼───────┼─────────┼──────│十四│九十年四月六日│臺北縣中和市信│騎機車自被害人身後│寅○○││八時十分許│義街七三號前│搶奪被害人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萬一千│││││元、證件、行動電話│││││一具)│├───┼───────┼───────┼─────────┼──────│十五│九十年七月十日│臺北縣中和市連│騎機車自被害人身後│己○○○││二十一時五十分│城路四七七巷五│搶奪被害人手提包一│││許│弄十七號前│個(內有證件、現金│││││四萬元、郵簿、印章│││││三顆、行動電話一具│││││)││││││├───┼───────┼───────┼─────────┼──────│十六│九十年六月三十│臺北市○○路四│騎機車自被害人身後│丙○○││日九時三十分許│段台北科技大學│搶奪被害人行動電話││││前│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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