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雙園分局以叛亂罪嫌逮捕解送台灣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羈押禁見四個月,嗣經不起訴處分,並未獲釋放。旋以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判處無期徒刑,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解送國防部新店軍事監獄執行,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為十五年,始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是聲請人於前述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四個月,因此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定有明文,是得依該條例聲請冤獄賠償者,限於人民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始得為之,若非屬上開案件之罪自不得聲請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外僑住宅區,結夥攜械搶劫,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雙園分局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查獲,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並報奉行政院七十年一月十四日台七十法字第五四一號函,授權軍法審判,並奉國防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七十年度庠字第一七八號令指定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管轄,而由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以結夥搶劫罪名判處聲請人甲○○無期徒刑確定,繼而送新店監獄執行(刑期起算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而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開釋等情,此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軍管區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書函及附件聲請人年籍資料卡、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等可憑。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雙園分局上開移送聲請人之案件,嗣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結夥搶劫罪名起訴,而未有任何有關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之資料可查;再者,依國防部新店監獄之前述請查紀錄表亦載明聲請人因結夥搶劫判處無期徒刑,刑期起始日為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聲請人遭羈押日),此亦有前述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望明(一)字第一四八三號書函可參。綜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並無任何關於聲請人涉嫌叛亂之證據可資查證,參以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之羈押期間亦經算入聲請人因結夥搶劫所判處之前述刑期之內,更見聲請人前述自六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係因結夥搶劫案遭羈押,而非因涉嫌判斷遭羈押,亦屬明確,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既非因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情形,則聲請人前述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