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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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三二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香環(二)」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式樣第○五四六二四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 李耀璋 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壽型香環固定座改良」新型專利案公告影本(以下稱引證一)、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一八二一三號函及著作樣本(以下稱引證二),及本案與引證一、二之比較圖式,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李耀璋訴經經濟部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四六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嗣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智專(七)○三○○三字第一二一六一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可知,凡一物品之創作,倘能在外觀造形的設計上,符合「首先創作」與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即可易於思及者,即應可獲准專利。二、本案係關於一種「香環(二)」,尤指一種可供祭祠用的香環,為一甚具美感性的造形,主要係為上、下對稱且左、右亦對稱者,該香環於四邊角處各形成略呈L形且傾斜並列的雙凸條,於左、右一組雙凸條的交接處各朝上、下凸伸形成略呈三角形的凸條,介於同側之上、下雙凸條間形成兩橫向並列的U形凸條,整體造形上的配合,可呈現出新穎的視覺美感。三、本案與引證一比較,其造形上的差異性係在於:⑴本案香環的上、下間呈狹長形,引證一中的香環其上、下間係呈寬短狀。⑵本案之U形條形成為較短且窄的形態,引證一中的U形凸條係形成狹長狀。⑶本案為各朝上、下凸伸形成略呈三角形的凸條,引證一其上方的凸條呈葫蘆形,下方的凸條形成心形,兩者間的造形不同。⑷本案係於四邊角處形成雙凸條,於雙凸條的邊角處形成擴張狀,於引證一中所示者係呈收束狀,兩者間亦全然不同。再以本案與引證二比較,其造形上的差異性在於:⑴引證二之形狀呈中柱平直呈具橫向柱形,上下段皆具凵形,整體形狀呈平直上下對稱形狀;本案於四邊角處形成雙凸條,於雙凸條的邊角處形成擴張狀,但引證二係於邊角處形成收束狀。⑵本案於中柱處形成彎弧狀,引證二於中柱處形成平直狀。⑶本案各朝上、下凸伸形成略呈三角形的凸條,引證二卻係於各朝上、下處凸伸形成十字形的凸條。⑷本案於香環的上、下段內側邊處形成弧狀,整體有如碗形,引證二係於上、下段皆具凵形。故本案於造形形狀上與引證一、二的造形係屬迥異。四、再訴願決定書中又謂:「本案另件舉發案雖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惟因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與本案係經該部撤銷原處分,被告依該部撤銷意旨重為審查之情形不同」:惟引證一係為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即被關係人 李壁 如於舉發本案時當作引證一,於該舉發審定書中即已揭示有引證一係第00000000號「壽型香環固定座改良」新型案,引證一係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引證一之形狀呈較剛直之形狀及上下非對稱形狀,其形狀特徵與本案形狀特徵迥異,以整體形狀而言,本案形狀與引證一形狀非為雷同,以引證一之資料無法證明本案形狀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第00000000號NO1「香環
(二)」舉發案,其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經 李壁如 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該舉發案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為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且由訴願理由書中附件二的舉發審定書可知,引證一係為第00000000號專利公告影本,而由該審定理由中可知,引證一之形狀呈較剛直之形狀及上下非對稱形狀,其形狀特徵與本案形狀特徵迥異,以整體形狀而言,本案形狀與引證一形狀非屬雷同者,故引證一無法證明本案形狀係屬熟習該頊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故以舉發一案(NO1)而言,其係為經過被告詳細審查後,並於舉發審定書中已明白指出:「引證一之形狀呈較剛直之形狀及上下非對稱形狀,其形狀特徵與本案形狀迥異」,其係為一不容改變的事實,故舉發二案(N02)亦應審查為引證一與本案的造形特徵完全不同,才能維持被告見解之一致。五、再以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的附件三、四,其係分別為00000000號「柱香」與第00000000號「環香」,柱香的造形特徵在於具有一葫蘆造形,且於香身處形成具有齒形的圓柱體,而環香的造形特徵在於具有直角多轉折態樣;若依被告的看法可知,附件三、四應僅為習知物或幾何造形形狀的簡易修飾而已,亦為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但附件三、四卻能夠分別被被告准予專利,可見附件三、四係分別具有適當的「新穎性」與「創作性」,才能獲准專利。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屬違誤,請求併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另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事,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二、經查系爭專利「香環」之形狀特徵在於一流暢圓滑且上、下對稱、左、右對稱之概呈篆體之壽字形香環。引證一係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壽形香環固定座改良」,依其所揭示之圖示觀之,其所揭示壽字形香環之形狀為一左、右對稱、其中間上端部分呈雙弧曲奶嘴形之凸條狀,下端部分呈三角弧曲凸條狀之篆體壽字形香環。引證二係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二一八二一三號函及其著作之飛揚起舞之「壽」字圖形樣本,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及引證二比較,系爭專利左、右對稱、弧曲飛舞之篆體畫壽字形香環之形狀特徵早已見於引證一所揭示習知壽字形香環及引證二所揭示之傳統壽的字形圖案中,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雖略有不同,惟系爭專利僅在香環中間上、下凸條弧彎曲線部分做簡易之圓潤修飾,然此種簡易之修飾係為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易於思及者,且整體觀之,系爭專利並未能顯現出新穎、獨特、且異於同類習知物品之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不具造形上之創作性,其理甚明:乃第00000000NO1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中僅敍明系爭專利與引證一非屬雷同,本案審定理由亦未作系爭專利與引證一近似或相同之認定,又該案所提之證據與本案並不完全相同,本案以引證一、二之先前技術作為創作性認定之基礎,將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及引證二比較,再認定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間之差異係屬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易於思及者,被告依此認定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與第00000000NO1號專利舉發案之審定,並無不合。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香環(二)」之形狀,其特徵在於一流暢圓滑且上、下對稱,左、右對稱之概呈篆體之壽字形香環,向被告申請獲准新式樣專利。嗣關係人李耀璋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引證一第00000000號「壽型香環固定座改良」新型專利案公告影本、引證二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一八二一三號函及著作樣本,及本案與引證一、二之比較圖式,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嗣李耀璋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以引證一「壽型香環固定座改良」專利案所揭示之圖示觀之,其形狀係一左、右對稱,其中間上端部分之雙弧曲奶嘴狀之凸條,下端部分呈三角弧形凸條之篆體壽字形香環;引證二係美術著作之篆體壽字形圖形,本案專利與引證一、二比較,本案專利篆體壽字形香環之形狀特徵早已見於引證一所揭示之習知香環及引證二之傳統圖案中,系爭專利僅在香環中間上、下端凸條弧彎曲線做簡易之修飾,此種簡易之修飾係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易於思及者,且整體觀之,並未顯現出新穎、獨特,且異於同類習知物品之視覺效果,故不具創作性,乃以本案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以本案與引證一、二之形狀特徵迥異,且以整體形狀觀之,呈現出不同之視覺感受,本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者,確實具有創作性,完全無違專利法之規定云云,訴經一再訴願結果,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案另件舉發案雖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惟因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與本案係經經濟部撤銷原處分,被告依經濟部撤銷意旨重為審查之情形不同;又所舉第00000000號「柱香」新式樣專利案及第00000000號「環香」新式樣專利案等,係屬另案範疇,非得執為本案之論據。又關係人李壁如以第00000000號「壽型香環固定座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對本案提出舉發,被告固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惟本案關係人李耀璋係以引證一及引證二對提出舉發,原處分以本案篆體壽字形香環之形狀特徵已見於引證一所揭示之習知香環及引證二之傳統圖案中,本案僅在香環中間上、下端凸條弧彎曲線做簡易之修飾,此種簡易之修飾係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所易於思及,自不具創作性,而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核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原告起訴主張詳如事實欄之所載,前已論明部分,爰不再贅述。經查引證一「壽型香環固定座改良」新型專利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即被關係人李壁如於舉發本案時當作引證一,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一之形狀呈較剛直之形狀及上下非對稱形狀,其形狀特徵與本案形狀特徵迥異,以整體形狀而言,本案形狀與引證一形狀非為雷同,以引證一之資料無法證明本案形狀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而為舉發應不成立之審定,有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台專(壹)○三○一八字第一三八五八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復以引證一所揭示之圖示,係一左、右對稱,其中間上端部分之雙弧曲奶嘴狀之凸條,下端部分呈三角弧形凸條之篆體壽字形香環;本案專利僅在香環中間上、下端凸條弧彎曲線做簡易之修飾,此種簡易之修飾係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易於思及者,且整體觀之,並未顯現出新穎、獨特,且異於同類習知物品之視覺效果,故不具創作性,以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本案舉發成立之審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固有可議。惟按前述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此乃專利法中明定之創作性要件。物品如係仿效傳統圖案之形狀予以直接轉用者,自難認具創作性。經查關係人李耀璋除檢具申准在先之引證一新型專利案外,另提出引證二即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二)內著字第八二一八二一三號函及著作樣本,對之提出舉發。被告以引證二係美術著作之篆體壽字形圖形,本案與引證二比較,本案專利篆體壽字形香環之形狀特徵早已見於引證二之傳統圖案中,本案專利僅在香環中間上、下端凸條弧彎曲線做簡易之修飾,此種簡易之修飾係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且整體觀之,並未顯現出新穎、獨特,且異於同類習知物品之視覺效果,故不具創作性,核與前述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無違,原告訴稱本案與引證二比較,兩者造形係屬迥異云云,殊無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其部分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綜上所述,起訴論旨,指摘原處分違法,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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