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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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陳文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青春老虎」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可樂、綜合果汁、仙草蜜汁、甘蔗汁、酸梅湯滷、麥苗汁、蓮藕茶、人參茶、菊花茶、青草茶、苦茶、啤酒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五四七九○號商標。嗣關係人熹樂企業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關係人循序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九八二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評決系爭第七五四七九○號「青春老虎」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一六七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以自然界之動植物名稱作為商標圖樣而得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只要不違反商標法不得註冊之規定即可。即商標圖樣以大自然常見之動物為對象,而圖樣各自有別,若總括其商標圖樣之構圖意匠,分別給人印象明確、意念清晰不致使人產生混淆誤認者,自不得因其商標圖樣以相同動物或其名稱為設計對象,遽謂違近似商標。「老虎」二字乃一般人習見習知知動物名稱,國內外廠商已知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准並存註冊於各類商品,單單與系爭商標同指定於現行分類第三十九類之汽水、果汁、各種茶即不屬別類之同一飲料商品上,早再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前即有第四一四七六八號「基通及圖TIGER」商標申准註冊在案,嗣後被告又申准註冊第七九九三三五號「老虎可可」商標、第八一八五五三號「老虎博士」商標、第八六六四七四號「「老虎可氧」商標、第七六九三八四號「老虎神水」商標、至於在同類之啤酒飲料商品上,則有註冊第七○六三九一號「老虎金牌」商標、第七六五五九三號「NEWTIGERLOGO」商標、第0000000號「虎頭及圖TIGERHEAD」商標、第七○三五四九號「虎鯊及圖TIGERSHARK」商標。故觀以上所舉之例,或有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之中文「老虎」各自結合不同之形容詞或名詞,或同義之英文「TIGER」、或以老虎圖案之表徵做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申請之,與系爭商標亦有「老虎」二字之案情實相雷同。消費市場上既多有習見之「老虎」二字,使用於同一類別之飲料商品,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相對因之提高,一般消費者於接觸時難謂即會聯想到關係人所有之據以評定商標,事極明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若有相當數量之近似商標併存註冊使用,則可顯示此類型商標之標識力薄弱,其保護範圍自應縮小。換言之,只要彼此間有少許差異,足夠供消費者區別辨識,即足以排除商標混同誤認之虞。故於判斷商標是否有混淆之虞之際,自不應一律忽視其他近似競爭商標之存在。凡此原則觀諸前揭同類飲料產品中多件「**老虎」商標併存註冊之事實,即可印證原告所言不虛。惟原決定不實際審究原告迭於訴願、再訴願程序所呈送之前述證據,即率以「係屬另案,不得執為本案之論據」等語,予以指駁,其審事用法之率斷偏頗、厚彼薄此之心態,實令原告難以折服。二、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審查商標是否近似,當必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較能符合一般人購買辨認商標之習慣及購物習性。因為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商標之記憶,是以該商標之整體外觀為基礎,而各商標獨具創意之主要部分,亦為一般消費者所易記憶。雖亦有就兩商標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之部分細為比對者,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最終仍應總括圖樣全體再付判斷,鈞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對此有所揭示。就兩造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係為由左至右排列的正楷書寫體「青春老虎」之構圖,至據以評定註冊第五○六四四○號「老虎牙子」、第六一一八八五號「金老虎」、第六一一八六八號「老虎牙子ENERGY-FULL」、第六一一八七九號「銀老虎牙子」、第六三六二九四號「老虎牙子AEROBIC」、第六一一八六九號「老虎牙子FULLENERGY」、第六一一八七○號「老虎牙子ENERGYFULL」、第五九一三九八號「金老虎牙子」、第五五九四二三號「老虎牙子TAIGA」、第六一○○六八號「老虎牙子TIGERTOOTH」等多件商標,則或為單獨在墨色線條圍繞之長方形框框內置直式排列、經過設計的POP字體「老虎牙子」,或以中文「老虎牙子」、「全老虎牙子」、「銀老虎牙子」搭配其他各式英文所組成之聯合式圖樣,兩者首在外觀上便有繁簡之別;復前者標榜的是年輕有活力的老虎,其所指涉意義連接緊密,予人整體不可分之印象,一般消費者斷不致於將該圖樣割裂為「青春」與「老虎」兩部分;後者該等商標上之中文部分,著重在突出的金、銀等色或未指明顏色係純粹老虎的尖「牙」利齒上,則意義又是南轅北轍,是以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之際施以通常之注意整體觀察的結果,當可因兩商標圖樣上中文之書寫字體不同,排列態樣有別,讀音迥然有異,外文附加與否之差距等多項足供辨認兩商標所指定商品分屬不同來源之因素而不惑,要無生混淆誤認情事,殆無疑問。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徒將據以評定商標中文圖樣之文字加以割裂,僅執「老虎」部分與系爭商標之「老虎」詳加比對,即認屬近似商標,此舉實已違反一般消費者以整體商標圖樣做為識別對象之認定標準,牽強謬誤之處,毋庸贅言。更何況「老虎」係廣為一大眾熟知的名詞,並不具特殊創意,斷無由一人獨享而絕對排斥他人使用之理;而在商標審查實務上更因有多人註冊使用致已成弱勢商標,消費者的商標辨識能力自隨之提高。被告就本案系爭商標率爾以同有「老虎」二字評定為無效,依審查一致性基準,其持法論事之謬誤違法,昭昭可見。三、矧公平為法律之本質,執行法律自應堅持平等原則,國家對人民負有平等待遇之義務,故行政機關於執行業務時對一般人民在同樣條件之下,均應適用同樣之法規及行政原則處理,不應有差別待遇及雙重標準。如以往曾有同類問題發生,經行政機關為妥善處理者嗣後自可援引此一案例,解決同類之問題,此為行政法中一再揭示之依法行政、一貫性平等原則。被告及訴願機關一再駁斥原告所舉諸併存註冊商標之案例,核屬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其持事論法實難令人折服。蓋所謂案情不同,乃勢所必然,即使兩案之主觀內容完全相同,吾人亦可藉詞因時間、空間及客觀環境已有不同,而仍認係案情不同。無論法條、判例、解釋或審查基準對近似之認定,均係原則性之規範,而最具體之認定方式,係從各實務案例中予以判別,故行政機關對前後相類似案自應為同一之認定。被告就併存註冊之「**老虎」商標圖樣內容不予審查,即為本案兩商標近似之處分,就相同之案情竟為兩歧之認定,實與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基本要求不相符合,並違反一貫持平之原則,自應予以撤銷,以符法制。四、商標之功能主要在於區別不同事業之產品,以便其進行競爭,並確保其競爭之成果不被其他人不當榨取或接收。故是否准許商標註冊,應從事業競爭之觀點加以衡量,而比較不是著眼於消費者之保護。商標法固然保護先申請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之排他權利,但亦應兼顧其他嗣後取得商標以從事競爭之事業的正當利益。因此,商標是否以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自不宜太過於寬鬆,以免事業動輒得咎,因為與先註冊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而致已取得註冊使用之商標被評定無效。今就商標審查實務觀之,同類商品中已有多件「**老虎」商標由不同主體擁有、併存註冊於市場使用多年,卻從未聽聞消費者有混同誤認之情事,此不爭之事實自可和原告前述論點互相呼應,本案案情相同,系爭商標獲准註冊之合法性,自無疑義。惟商標主管機關並不考慮原告對被告當初准予註冊之信賴,以及嗣後為推廣系爭「青春老虎」商標所作之投資及努力,對原告實極不公平。其一舉抹煞系爭商標值得保護之商業價值的偏袒作法,致使原告一切投注之心血概付諸流水,而此舉對原告商譽所造成之傷害,更是難以彌補之大。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青春老虎」所構成,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六四四○號「老虎牙子」、第六一一八八五號「金老虎」、第六一一八六八號「老虎牙子ENERGY-FULL」、第六一一八七九號「銀老虎牙子」、第六三六二九四號「老虎牙子AEROBIC」、第六一一八六九號「老虎牙子FULLENERGY」、第六一一八七○號「老虎牙子ENERGYFULL」、第五九一三九八號「金老虎牙子」、第五五九四二三號「老虎牙子TAIGA」、第六一○○六八號「老虎牙子TIGETOOTH」等多件商標圖樣相較,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均有相同之「老虎」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等飲料類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三、原告主張他類商品有多數商標圖樣有相同之中文「老虎」,均獲准註冊,而飲料類商品亦有商標圖樣含中文「老虎」仍獲准註冊,並舉有註冊第七九九三三五號「老虎可可」、第八一八五五三號「老虎博士」、第八六六四七四號「老虎可氧」、第七六九三八四號「老虎神水」、第七○六三九一號「老虎金牌」、第七六五五九三號「NEWTIGERLOGO」、第七○三四一○號「虎頭及圖TIGERHEAD」、第七○三五四九號「虎鯊及圖TIGERSHARK」等商標云云、經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圖樣並不相同,案情有別,且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不構成近似之論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首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故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以系爭「青春老虎」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可樂、綜合果汁、仙草蜜汁、甘蔗汁、酸梅湯滷、麥苗汁、蓮藕茶、人蔘茶、菊花茶、青草茶、苦茶、啤酒等商品申經被告列為註冊第七五四七九○號商標,核准註冊。嗣關係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重為評決,以系爭註冊第七五四七九○號「青春老虎」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由中文青春老虎所構成,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六四四○號「老虎牙子」、第六一一八八五號「金老虎」、第六一一八六八號「老虎牙子ENERGY-FULL」、第六一一八七九號「銀老虎牙子」、第六三六二九四號「老虎牙子AEROBIC」、第六一一八六九號「老虎牙子FULLENERGY」、第六一一八七○號「老虎牙子ENERGYFULL」、第五九一三九八號「金老虎牙子」、第五五九四二三號「老虎牙子TAIGA」、第六一○○六八號「老虎牙子TIGERTOOTH」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相較,其中文均有相同之老虎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等飲料類商品,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乃評決系爭第七五四七九○號「青春老虎」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以他類商品有多數商標圖樣有相同之中文老虎,均獲准註冊;飲料類商品亦有商標圖樣含中文老虎仍獲准註冊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所舉審定第七四六四六二號「老虎之泉」、第七九一九三一號「親親老虎」、第七六九三八四號「老虎神水」、第七○六三九一號「老虎金牌」、第七六五五九三號「NEWTIGERLOGO」、第七○三四一○號「虎頭及圖TIGERHEAD」、第七○三五四九號「虎鯊及圖TIGERSHARK」等商標,係屬另案,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遂認原告所訴均不足採,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除原決定業已論明者外,查系爭商標圖樣與前述據以評定各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老虎二字,且均使用於汽水、果汁等飲料系列之商品,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為係同一廠商系列產品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