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百竣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百竣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受處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查受處分人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與原法院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其抗告期間屆滿。該屆滿之日,既非例假日,亦非其他國定假日。乃受處分人乃遲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抗告,將抗告狀送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發室收狀戳記可稽。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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