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0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下稱榮車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人 吳有階 駕駛,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交岔口,因未懸掛前後號牌行駛公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以駕駛人吳有階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二七三八七五號)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牌照扣繳。原審法院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抗告人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不於規定應到案期間到案,乃因監理所規定於提供之參與經營契約書上應蓋各該地區「計程車同業公會之認證章」,始予受理;然榮車中心係屬公務單位性質,與一般計程車行之經營有別,公會自不予蓋章認證,榮車中心前此所有之罰單縱於應到案日前到案,監理所仍不受理,除非有法院之確定判決,監理所始受理將罰單或裁決書辦理歸責指定駕駛人。榮車中心為此曾函請交通部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釋疑,經各相關單位回覆,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後,已可免蓋公會之「認證章」,即可於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指定駕駛人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固規定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或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對汽車所有人處罰鍰,惟該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記載本件違規行為人乃「駕駛人吳有階」,該通知單亦係通知汽車駕駛人吳有階,並由吳有階簽收,則其未於所指定應到案日期(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竟逕對車輛所有人之抗告人裁處罰鍰及將牌照扣繳,顯有未合。原審未查,遽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違誤,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有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