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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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0六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三審之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及第三百四十九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應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本院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經送達於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之被告甲○○,並由被告甲○○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因被告甲○○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向該監所提出上訴,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又按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一,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始向該監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可稽(手書版本),顯已逾期,被告之上訴權已經喪失,不得再行上訴。乃被告又委託他人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以其名義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其刑事上訴狀可稽(打字版本),此固非法所不許,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應扣除在途期間,被告之住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有上訴狀可稽,依司法院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之規定,其在途期間日數為三日,惟此並不能使原已喪失之上訴權因而得以治癒,是被告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十日之規定,被告之上訴權已經喪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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