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重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對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七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另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零陸萬捌仟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壹拾玖萬陸仟零貳拾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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