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檢察官聲請書誤為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八十三號地下室一樓波特曼酒吧查獲。右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訊時雖矢口否認,惟採取被告尿液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書二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以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MDMA之犯行,然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二紙可憑,堪信被告確曾於採尿前施用MDMA,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聲請意旨即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與法相符,被告具狀以伊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並無於波特曼酒吧經警查獲之事實,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亦無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為由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確有在波特曼酒吧經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有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之警訊筆錄可稽,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警局有採尿,並對尿液之檢驗報告表示無意見,亦有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以上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