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02號
法定代理人 藍國融
被告 柯寶青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樓及9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住戶,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惟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96個月管理費合計13萬4,400元未繳納,及消防設備修繕工程每戶分擔費6,000元亦未繳,已積欠共計14萬0,400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4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公共電費部分,台電已將2樓以上使用的部分算入各戶應繳的電費,11號1樓與7號、9號1樓沒有負擔到公共電費,每月繳1,400元不包含公共電費,否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72年9月間即購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位於一樓被告甚少使用電梯及1樓以上之公共區域,且自75年10月起因被告欲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社區住戶因此要求被告不要使用公共水塔及電,被告因此設立獨立水塔及電表,故被告與社區間早已有默示分管協議,亦因此無須繳納管理費,被告長達30年間亦未繳納管理費,且104年區權人會議,是制訂管理費繳納辦法的那年,如果認為被告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如何可能放任被告自104年起至107年間均未繳納管理費而未曾追繳?甚至於108年後之收支明細表始記載被告有欠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區權人會議紀錄、住戶會議紀錄、報告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3萬4,400元及消防設備修繕工程每戶分擔費6,000元,應屬有據。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算。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前引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共基金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基此,繳納上開費用之義務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無疑,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則自為繳納之義務人。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4年1月24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6、27頁),可知管理費係每戶均須繳納,並未免除被告或特定人之繳納義務,而104年至107年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雖未列被告欠繳,然此僅單純為管委會記錄收入與支出項目之自製表格,並非紀錄債權債務之財務報表,尤以被告本未繳費自無此項收入可言,時而記載欠繳情形,時而雖未記載,並非債權債務存否之有力證明,尚不得因未記載欠繳之記錄,即謂無欠繳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管委會之紀錄更無推翻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可言。又被告對於默示分管協議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遑論,依上開收支明細表亦可見同屬1樓之11號1樓住戶,亦有繳納管理費之紀錄,被告所辯因位處1樓之故而有默示分管協議之說,自屬有疑。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0,40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