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4號

原告 許朝琪

被告 曾靖恩

訴訟代理人 萬宗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向訴外人 宋昱 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廠房(下稱被告廠房),於111年9月3日系爭廠房漏水滲漏至原告承租之同門牌號碼不同棟之廠房(下稱原告廠房),兩造之廠房相鄰且出租人同為訴外人宋昱,並由其父即訴外人 宋志祁 代理處理租賃事務。原告發現漏水時有通知宋志祁,宋志祁則要原告找被告,因其等租約中約定修繕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責,且被告有破壞被告廠房結構,破壞的是上下夾層,及共有牆(為鐵皮牆面)施作的防水層因地震而損壞,因上下夾層漏水,水從共有牆漏進來,故漏水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所有之38*38*3共51支(價值3萬4,935元)、100型C型鋼共60支(價值7萬2,000元)、3分木板共40片(價值2萬4,000元)、6分小板共27片(價值2萬5,650元)、3.2焊條共8包(價值3,840元)、2.6焊條共1盒(價值1,600元)、4吋切片共1箱(價值6,400元)、14吋切片共1箱(價值3,000元)、氬焊機維修3,600元,因泡水損壞。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夜間放歌練舞、使用砂輪機而製造噪音至凌晨1、2點,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廠房之漏水非被告廠房所造成,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財物損壞,且被告並無製造噪音之情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分別向訴外人 宋昱承 租上開廠房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破壞被告廠房結構而漏水,致原告廠房內系爭物品受有損害及被告有製造噪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據證人宋志祁到庭證稱:被告承租時伊有表示因年紀大了,便宜租出去,70坪租1萬8,000元,租約註明修繕費用由承租人負責,伊沒有承諾會處理漏水的事情,也沒有承諾會負責賠償原告,伊是中間人。被告因使用原因,要把閣樓(即上下夾層)拆除,伊拆除時有在場,伊與被告約定,將來搬離時要回復原狀或賠償打折後的金額6萬元,被告後來找工人進來處理,施工的人拆除時,切除很大塊,往下砸,震動很大,牆壁有可能受損,施工期間還曾經著火,且原告處於下坡,被告處於上坡。當初被告來承租時,說是要做舞台使用,吵到晚上1、2點,鄰居受不了來抗議,伊也住在同址4棟中的1棟,也曾被吵到1、2天,後來協議12點以後無聲音施作等語,衡諸證人為兩造房東,且亦居住該址他棟房屋,對於兩造承租期間紛爭事務應知之甚詳,所言應可採信。就此,漏水前被告確有施工拆除閣樓(即上下夾層)導致漏水,此亦有原告提供之卷附漏水照片可佐,及本院勘驗漏水影像結果可憑,應可認定,衡諸兩造廠房均為鐵皮工廠,僅以鐵皮相隔,且原告處於下坡,被告處於上坡,漏水之水源來自被告處,亦可認定。故被告因拆除施工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此外,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亦有上開證人所述可資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亦堪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第查,原告雖提出照片證明其確有財物受損(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然本院細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尚無從認定系爭物品之具體數量、價值為何,於原告就此未能證明,難據以計算損害金額,然系爭物品有損壞,亦屬事實。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受噪音影響之程度,認原告因被告於夜間製造噪音,致其居住環境不良、生活品質下降,生活受有妨礙,可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復考量侵害之時間,業經房東協調後已然終止,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月30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5,0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8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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