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延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086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延達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延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5日16時1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90巷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辣椒水,並朝被害人 陳峻維 噴灑,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峻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又按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過敏等等之不適反應,性質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故持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朝被害人陳峻維噴灑辣椒水,雖終未致傷,然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移送人固辯稱朝被害人陳峻維噴灑辣椒水,係擔心爭端擴大、會危害到被移送人車上乘客云云,惟縱認其所辯屬實,被移送人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例如:報警等尋求協助,而非以自行發射噴霧型辣椒水之方式相加於他人,且被移送人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不啻更有擴大雙方爭端之可能,而被移送人亦稱:被害人陳峻維僅對被移送人不斷咆哮等節,實難認為有其他危害被移送人之行為、舉動。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並不合於常理,實係卸責之詞,所辯洵不足採。核被移送人本件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最後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至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非行,則已為前揭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之非行所吸收,併予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法 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