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536號

原告 許國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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