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738號
原告 羅智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曼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另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林曼婷,惟事實及理由內記載本件被告包含 莊哲偉 ,並主張林曼婷、莊哲偉每人均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請求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敘明本件訴之聲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依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命原告如數補繳。
二、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
文。另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規定檢附起訴狀之繕本,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暨前開命補正之書狀及事證之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