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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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視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吳世敏 律師 陳慧錚 律師被告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唐治民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收視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就高雄市前鎮區竹東里里民與被告公司間有線電視收視權所簽訂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其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繼續有效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以竹東里里長身分與被告之前身高之雄有限播送系統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二曰簽訂有線電視合約,約定收視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兩造於前開合約到期前之九十年一月另訂新約延續前約,合約第二條定明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但若原告有繼續擔任里長職務時,合約繼續有效,第三條約定合約期限內若,若竹東里安裝戶數達全里散戶百分之八十,則里民每戶基本頻道收視費用二千元。原告於九一十一年六月八曰當選高雄市第六屆竹東里里長,任期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兩造合約應繼續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㈡被告以竹東里收視戶數比例未達百分之八十,且其中收視戶林醫師、 徐明鎮 經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查獲違反合約第第六條之公開播送之情形,及合約以原告續任里長與否為合約展期條件違反公序良俗為由,主張兩造合約已不存在,惟:
⑴竹東里收視戶占全里散戶百分之八十八,已達合約標準,依合約係以全里散戶為
計算標準,由合約第一條係設籍住戶,而第三條改以散戶可知,雙方認知係指實際居住戶數,且一門牌內設籍多戶仍應以一戶計,蓋同一門牌可能設籍多戶,然只會遷一條線,被告主張以設籍戶為計算標準,與實際收視情形不符,且原告主張屬空戶部分均應自總戶數中扣除,不得列入分母計算,因空戶實際未居住人並不能與被告簽約,當然不應列為分母計算;如將空戶均列入總戶數之分母計算,則即使以一門牌計算一戶,竹東里總簽約戶數仍未達約定百分之八十的比例,然簽約當時的居住戶也都是同樣比例,被告當時也同意以二千元收費,表示原告同意該部分認定有超過百分之八十;且九十年三月一日合約生效時,如以設籍戶數計算至少應達七百七十九戶始能享一年二千元之收視優惠,惟依被告主張迄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收視戶為六百七十三戶,而被告向以二千元之優惠收費,足認安裝戶數非以設籍戶計算,被告違反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對散戶另為解釋,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⑵所謂收視戶違反合約公開播送,其中林醫師為家庭式診所,裝機目的在自行或與
友人觀賞之用、徐明鎮之小吃店未懸掛招牌,電視機擺放在冰箱上正對牆壁,顯非供內食客人觀賞之目的而裝設,與公開播送之情形有別,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認為公共場所如未設接收器接收其信號傳送者,公共場所無公開播送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二人構成公開播送行為,依合約第六條被告保有終止合約之權,然被告未明示或公告此限制,不應因其中一、二戶之違約行為而損害其他多數收視戶之權益,被告執此終止合約亦顯失公平。
⑶原告身為竹東里里長,於任內為里民爭取優惠收視權益,兩造在審慎自主情況下
,約明於原告任期內合約繼續有效,且簽定時距下任里長選舉尚有一年半之久,且該約款有利於竹東里里民,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且合乎公益,及被告當時為爭取收視戶之商業利益考量而訂定,難謂違反公序良俗。原告所定之合約性質應屬利他契約,其立法精神應不以給付之訴為限,且關係原告及竹東里里民之權益至鉅,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就高雄市前鎮區竹東里里民有線電視收視權所簽訂之契約法律關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繼續有效存在。㈡確認右第一項法律關係存續期間內,高雄市前鎮區竹東里於原告起訴時暨其後與被告簽約收視之里民,於安裝戶數縮減至全里散戶百分之八十以下前,每戶基本頻道收視費用為每年新台幣二千元整。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合約以原告續任里長與否為展期條件,其約定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合約關係已不存在。
㈡縱未違反公序良俗,亦因有約定終止事由而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曰終止
合約⑴訴外人林醫師、徐明鎮於營業場所公開播送被告公司之節目,並經九太公司查獲,違反合約第六條約定。⑵收視戶未達全里百分之八十之比例。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合約關係存在,自無理由;縱認收視戶數未達百分之八十僅屬合約每年二千元費用之優惠條件不生效力,則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亦無理由。
㈢所謂全里散戶係指全里設籍戶數扣除有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或其他社團團體集
體議價者而言,兩造約定有關優惠條件係預先排除可能適用不同優惠條件之團體,而竹東里現無前述集合住宅或透過團體集體議價者,故全體散戶即與設籍戶數相合;原告解釋散戶係指實際居住戶數,且一門牌設籍多戶仍應以一戶計,並不足採,況依兩造合約第一條約定只要是竹東里設籍住戶均得要求安裝收視,於達到約定優惠條件即得主張優惠費用,而被告收費標準於一明牌內有設籍多戶者,如套房或分租戶時係分別裝機,個別計價。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間訂立有關竹東里里民就與被告間有線電視收視之合約,約定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原告繼續擔任里長為合約繼續有效之條件,並約定如安裝戶達全里散戶百分之八十時,每戶之收視費用為二千元,及原告住戶如有違反公開播送之約定時,被告得終止合約,而原告繼續當選里民任期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等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當選證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三六號判例意旨)。本件契約係由原告以竹東里里長身分,就有關竹東里里民之有線電視收視相關事宜,與被告訂立之契約,依兩造合約內容觀之,住戶亦可請求被告提供維修服務之情,應認合於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之性質,先予敍明。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以上有最高法院所著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債權人既有直接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如其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本件被告既認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就高雄市竹東里里民所簽訂有線電視收視權契約,其中第二條關於合約期限「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但,若甲方(指原告)有繼續擔任里長職務時,本合約持續有效」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依上說明,原告為除去其向債務人(即被告)請求依前述契約對第三人(竹東里里民)給付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前述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如前開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既有爭執,原告為求除去請求之危險,自可提起確認之訴,併予陳明。
六、經整理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契約條款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被告以合約因收視戶林醫師、徐明鎮有公開播送之行為違反合約第六條約定為由而終止兩造合約,兩造合約是否因而已生終止之效力。㈢竹東里里民收視戶是否已達全里散戶百分之八十,其效力如何。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七、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竹東里里長身分與被告就有關竹東里里民之有線電線收視相關權益訂立契約,雖其中第二條約定「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但甲方(即原告)有繼續擔任里長職務時,本合約持續有效。」,然依訂約當時原告為竹東里里長之身分,以己身名義與被告訂立較當時一般普通收視戶為有利之契約(被告擬收取之正常費率為每年五千八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合約如達於一定條件之優惠費率為每年二千元),應認係屬有利於竹東里里民之收視相關權益事項,而兩造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僅涉及該里里民之私權事宜而與公益或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而訂約時間距次屆里長選舉之時間,尚有一年半之久,兩造訂約之動機或目的並非單純僅為原告得獲里長之勝選亦堪認定,僅因原告以現任里長身分訂約,要求被告得於原告續任里長之情形下,再給予竹東里里民相同條件之收視權益,對竹東里里民而言並無不利益,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兩造契約前開條款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契約應屬有效,足堪認定。
八、又所謂之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而徵之著作權法規定,如公共場所電視機所接收之節目係來自有線播送系統業者(俗稱第四台)藉其播送系統自行播送之節目或該系統業者藉其播送系統所播送無線或衛星電視台之節目,而公共場所於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傳送途中並未再設接收器材(例如接收器)接收其訊號予以傳達者,縱其設有加強傳送訊號之器材或設備(例如放大器、混波器,……),但由於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則該等公共場所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二六九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以竹東里收視戶林醫師、徐明鎮二人因有公開播送行為,違反兩造合約第六條之約定,惟僅提出九太科投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惟九太公司前揭函文之說明第二項雖敍明因該公司業務察訪徐明鎮、林醫師二人提供訊號予客戶收視與所謂公播場所抵觸,該公司不得不採取蒐證、訴訟之方法杜絕侵權行為,然九太公司或被告並未採取任何進一步之請求偵辦或查證之舉動亦為被告所自承,自不能僅以九太公司前揭函文作為徐明鎮、林醫師二人確有違反兩造合約第六條不得公開播送之行為,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二人有何公開播送之行為;況依原告所提有關徐明鎮、林醫師二人裝設電視機之場所位置以觀,應無蓄意向不特定之公眾傳達之意,且係由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應認非屬所謂之公開播送甚明;從而,被告以竹東里收視戶徐明鎮、林醫師二人有違兩造合約不得公開播送約定為由而終止兩造契約,自不生終止兩造合約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九、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並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所著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九五號判決意旨參酌)。本件依兩造九十年一月簽訂合約書第三條收視費用欄第2點、3點之約定「合約期限內,甲方(指原告)之里民每戶基本頻道收視費用為二千元整」、「本優惠條件需以安裝戶數達全里散戶百分之八十才有效」,雖全里安裝「散戶」數如何計算未於合約書中加以約定,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所謂之散戶之定義,應係針對與團體戶或集合住戶為一相對應之名稱,與是否實際居住之戶數之定義無關,況所謂之實際居住戶或空戶之定義並不明確,隨時可能變動,且其實際核算標準亦不容易,契約之兩造不可能隨時配合至竹東里,按每戶計算實際居住之住戶以做為是否確達於百分之八十之戶數,是原告主張以實際居住戶為計算標準之方式,顯增加契約內容之不確定及困難性,應非兩造於訂約之真意,應認兩造所訂散戶之定義,僅係針對所謂之集合戶或團體戶做一排除之約定,仍應以設籍戶數為分母計算,較合於兩造於訂約時之真意;雖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之竹東里里民 楊健民 雖到庭證稱「當時里長表示因為竹東里設籍戶數將近一千戶,但實際只能掌握六百多戶里民可以與大高雄簽約,達到八成以上,所以大高雄也同意將第一份合約原來約定安裝戶數需達到散戶九成以上,改成只要達成百分之八十就有效,當時雙方都認為六百多戶就已經達到全里設籍百分之八十以上。當時並沒有特別講到一個門牌設籍好幾戶時應如何處理」,然亦僅能證明兩造未於合約書面明白記載戶數之計算標準,然亦不能因而即解為兩造間約定非以設籍數作為安裝戶數之標準。而竹東里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住戶依原告所提數據,其設籍戶數為九百八十六戶,而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高市民政四字第0九二000四二六六號函所附竹東里戶數統計表所示,該里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戶數(戶籍登記戶數)變動非大,堪認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竹東里設籍戶約在九百八十六戶左右,未有大變動,另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期間,安裝戶數共有七百二十九戶,已具體指出安裝者之姓名及住址,依被告自認該月份竹東里確有五百五十二戶安裝之情以觀,足見原告前揭主張至少多數為實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堪以採信,則九十二年一月分之安裝戶數為七百二十九戶,以竹東里全體住戶以九百八十六戶計算,並未達於兩造約定百分之八十之標準,足認竹東里安裝被告公司有線電視之戶數,確未達所有可能安裝戶數之百分之八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竹東里里民安裝被告公司有線電視,於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其基本頻道收視費用為每戶每年二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雖更正聲明請求確認於安裝戶數縮減至全散戶百分之八十以下前,每戶基本頻道收視費用每年新台幣二千元部分,因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所謂散戶之定義,而非安裝戶數有無縮減之事實,且安裝戶數之多寡,僅為一單純之真實,非涉及任何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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