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歐陽志宏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⑬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⑭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基於販賣與不特定人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廿一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代價販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批。嗣丙○○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朋友甲○○,欲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N0‧6PUB」出售,於同日廿二時五十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武路口時,丙○○見警方盤查,即駕車加速逃逸,並於○○○區○○街○○號前,吩咐同車之甲○○將內藏有第二級毒品MDMA三大包共六百顆之枕頭一粒、及內藏有MDMA八十顆及K他命三十七顆(起訴書誤載為MDMA七十顆,K他命四十顆)之黑色外套一件丟出車外,○○○區○○路與正忠路口而被警攔下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六八○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計三十七顆及空夾鏈袋五十只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向綽號「小偉」之男子,以八萬五千元購買上開扣案之MDMA及K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所購買之MDMA及K他命係準備供自已施用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搖頭丸陸佰柒拾柒顆(
應係六百八十顆)、K他命肆拾顆(應係三十七顆)是我本人所有,搖頭丸及K他命是我要拿到高雄市○○區○○○○○路口NO6PUB裡面來販賣賺取金錢」「我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向一位(綽號:小偉)的男子以八萬五千元所購買的」等情不諱(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我和其他二位同事執行巡邏勤務,被告開著一輛九五八七─FA自小客車與我們巡邏車並行,車窗有搖下來,停等紅燈時發現被告神情很緊張,一直在看我們,我們見被告行跡可疑,準備將他攔下盤查,但被告沒有停車,並加速逃逸,我們就在後追逐,一直到正忠、春陽街口將被告攔下,在追逐途中,行經正氣街十八號前,我看見對方從右前車窗丟出物品,其中一樣是枕頭,一樣看不清楚。我們將被告攔下後有接獲通報,說覺民所的員警已在被告丟棄物品處撿到被告丟棄的物品,我們同車的其他二個員警就帶其中一個人到現場指認,指認之後再將他帶回我們攔查的現場,我們再將二人一起帶回隊部製作筆錄」「(問:查獲的東西是什麼?)搖頭丸三大包、六百顆放在一個枕頭裡面,K他命四十顆(應係三十七顆)及搖頭丸七十七(應係八十顆)顆是用黑色外套包起來,被告有承認這些東西是他的,他說是準備拿到青年、復興路口N06PUB賣的」「他說是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區○○路口向一位綽號小偉的男子以八萬五千元購買」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
㈡且扣案疑似MDMA(如附表編號①至⑩及編號⑬所示)及K他命(如附表編
號⑪至⑫)之藥丸,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成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六一七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⑬之扣押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情,亦堪認定。
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並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㈠被告除於警訊時坦承前揭犯行之外,嗣於檢察官複訊時,仍供稱:「準備要來
賣,還沒有賣出去」「向『小偉』在三多、中華路買的,他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買,我用八萬五千元買」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偵訊筆錄)。倘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自白,何以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為相同之供述。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當庭勘驗警訊中之錄音帶,該錄音帶之訊問採一問一答方式,與警訊筆錄所記載之問答方式略有不同,且問答之間,時有電腦打字的聲音,間隔時間之長短亦不一,另員警訊問以及被告回答之語氣均相當平和,員警亦經常覆誦被告之答話等情,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衡情,若係員警已事先作好筆錄,再要求被告照唸,應不致出現如勘驗筆錄所載之問答方式及內容。再辯護人固質疑警訊筆錄之錄音時間僅短短不到一小時,惟被告自被逮捕至移送地檢署複訊,時間超過十小時以上,顯未全程錄音云云。惟查,所謂須全程錄音者,係指於「訊問被告」時而言,惟被告於逮捕之後,可能因等候辯護人、家屬或其他法定障礙事由致無法訊問被告,該期間則無必需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本件被告接受訊問時既已全程錄音,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在警察局之期間未全程錄音、錄影,而否認警訊筆錄之真實性。
㈡被告又辯稱購買之毒品係自己準備四技二專考試,買來提神之用。惟查:本案
查獲之毒品,其中MDMA高達六百八十顆,K他命亦有三十七顆,合計共七百十七顆之多。而依被告提出之准考證資料,四技二專之考試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及四月二十日,距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僅短短不到二十日之時間。若係為準備考試而購買上開毒品施用,則平均每天施用之毒品數量,高達三十五顆之多,已與常情有違。況服用MDMA之後,會出現上下顎緊閉、發汗、運動失調、噁心、嘔吐暈眩、體溫過高、抽搐痙攣、心跳加速、心悸、血壓上升、反射過度、感覺異常、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具攻擊性、神智不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幻覺、精神分裂症,亦會造成神經系統傷害、多發性凝血障礙、高血壓、橫紋肌溶解及急性腎衰竭,甚至導致死亡;而服用K他命則會出現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強直之副作用,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管宣字第○九二○○○四九四三號函一份附卷可參。其中可能引發「記憶力減退」之副作用,對於應考者,更具有直接不利之影響。準備考試之人,斷不可能購買此類毒品作為提神之用。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並未檢出含有MDMA等毒品之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存卷可憑,顯見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是被告辯稱係供準備考試而購買大量毒品供提神之用云云,顯係矯飾之詞,不足為採。
㈢又被告並無固定之工作,雖其曾於九十年二月至十月間在高雄福華大飯店兼職
,惟平均每月所得僅七千元,此有高雄福華大飯店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高福字第○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經濟況狀並不充裕。而本件被告供稱購買MDMA及K他命之價格為八萬五千元,已如前述,是否為被告資力所能負擔,已非無疑。且被告購買本件毒品之金錢,其中二萬元係向「偉仔」之人所借貸等情,復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偵訊中自承在卷,則被告既無固定收入,自當量力購買少量毒品以求解癮,始符常情,惟其竟願意花費鉅款,甚至向他人借貸,購買遠超過施用毒品者短期所需之施用量,顯見被告購買本件扣案之MDMA及K他命,並非單純供己施用。
㈣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扣得上開毒品之外,復查扣空夾鏈袋五十只,且所扣得
之MDMA及K他命,並已分裝成每包三顆至十顆不等之小包裝(如附表所示),如係供自己施用,何需購置大量之空夾鏈袋並將同類之毒品分裝成小包之理。
㈤再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最近國內MDMA之價格,其中MDMA之小盤
價每顆最高均為五百二十五元,最低均為三百二十五元,平均每顆市價約為四百二十五元(計算式:(525+325)X1/2=425),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調緝參字第○九二○○二○三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憑。以本件查獲之MDMA六百八十顆計算,總市價約值二十八萬九千元(計算式:
425X680=289000)。而被告供稱購買毒品(含K他命)之成本八萬五千元,如被告將之出售後,可獲得三倍多之暴利,是被告借錢購買毒品顯係俟機出售圖利,其辯稱所購買之毒品係單純供已施用等情,為不足採。又意圖營利,係以有無對價關係為判斷,且無論MDMA或K他命均係價格昂貴之違禁物,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刑責甚重,苟被告無販賣牟利之意圖,衡情實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向人借貸而一次販入數量高達七百十七顆毒品之理,是被告確實以營利為目的而一次大量販入MDMA及K他命進而伺機販賣,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不以將毒品販入後復行販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第三八九八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八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小偉」之男子販入查扣之MDMA及K他命,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所為己符合販賣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入行為,同時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而持有大量MDMA及K他命,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惟念其尚未將毒品販出,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編號⑬所示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因鑑定而耗損之部分,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至附表編號⑭之空夾鏈袋,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販賣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表┌─┬────────┬──────┬───┬─────────────┐│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顏色│備註││號│││││├─┼────────┼──────┼───┼─────────────┤│⑴│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198顆)│橙│原有200顆,鑑驗耗損2顆│├─┼────────┼──────┼───┼─────────────┤│⑵│同右│壹包(198顆)│橙│原有200顆,鑑驗耗損2顆│├─┼────────┼──────┼───┼─────────────┤│⑶│同右│壹包(198顆)│橙│原有200顆,鑑驗耗損2顆│├─┼────────┼──────┼───┼─────────────┤│⑷│同右│壹包(9顆)│粉紅│原有10顆,鑑驗耗損1顆│├─┼────────┼──────┼───┼─────────────┤│⑸│同右│壹包(9顆)│粉紅│原有10顆,鑑驗耗損1顆│├─┼────────┼──────┼───┼─────────────┤│⑹│同右│壹包(8顆)│粉紅│原有10顆,鑑驗耗損2顆│├─┼────────┼──────┼───┼─────────────┤│⑺│同右│壹包(9顆)│粉紅│原有10顆,鑑驗耗損1顆│├─┼────────┼──────┼───┼─────────────┤│⑻│同右│壹包(18顆)│橙││├─┼────────┼──────┼───┼─────────────┤│⑼│同右│壹包(6顆)│粉紅│原有9顆,鑑驗耗損3顆│├─┼────────┼──────┼───┼─────────────┤│⑽│同右│壹包(10顆)│橙││├─┼────────┼──────┼───┼─────────────┤│⑪│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包(27顆)│黃、白│原有30顆,鑑驗耗損3顆│├─┼────────┼──────┼───┼─────────────┤│⑫│同右│壹包(7顆)│黃、白││├─┼────────┼──────┼───┼─────────────┤│⑬│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1顆)│白、粉│原有3顆,鑑驗耗損2顆│││││紅││├─┼────────┼──────┼───┼─────────────┤│⑭│空夾鏈袋│50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