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告 詹清德
被告 張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羅玉嬌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四人各依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清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羅玉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死亡,兩造為子女,應繼分各四分之一,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張清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籍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遺產存款餘額在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兩造依分割取得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212,704元及所生孳息
依兩造共四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割,各自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200,000元及所生孳息
下同
3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100,000元及所生孳息
下同
4
中華郵政公司卓蘭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300,000元及所生孳息
下同
5
中華郵政公司卓蘭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10,924元及所生孳息
下同
6
中華郵政公司卓蘭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200,000元及所生孳息
下同
7
苗栗縣○○鎮○○○○○○○○○號:00000000000000)100,000元及所生孳息
下同
8
苗栗縣○○鎮○○○○○○○○○號:00000000000000)26,164元及所生孳息
下同
9
苗栗縣○○鎮○○○○○○○○○號:00000000000000)100,000元及所生孳息
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