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建鋒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建鋒於民國113年5月3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吳建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建賢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鄒尚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吳建賢未受傷),致告訴人受有胸口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1至5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