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9號
法定代理人 王潤達
被告 郭玉枝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被告郭玉枝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依前揭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月7日已可確定之利息如附表,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3,027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1,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1,0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書記官許馨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86萬2,200元
1
利息
86萬2,200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7日
(7/365)
5%
826.77元
小計
826.77元
合計
86萬3,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