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視同上訴人 劉亨山 (即陳秋鳳之繼承人)
陳敏郡 (即陳清國之繼承人)
陳孝宣 (即陳清國之繼承人)
陳盈蓁 (即陳清國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
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自應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第一審判命其應將占用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後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847,4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第一審判命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本件訴訟係於111年3月30日繫屬,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6,847,4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17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士傑
法官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宇萱
附表:
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
占用面積/長度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財產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A
502.08m2
13,700元
6,878,496元
B
574.53m2
7,871,061元
C
602.31m2
8,251,647元
D
39.87m2
546,219元
L1
42.24m
165萬元
(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L2
85.8m
165萬元
(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26,847,4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