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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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告 陳炳賢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被告 詹玉雲

陳志遠

陳志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見起訴狀第4頁第1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書記官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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