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8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銀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99、1800號、113年度偵字第1625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

書記官林欣緣

通譯郭孌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銀勝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銀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號前時,為警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逾檢註銷車牌予以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18187ng/mL、7729ng/mL、27110ng/mL及0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李銀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林欣緣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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