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煌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煌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次朝告訴人 吳翠梅 所在之人群丟擲施放蝴蝶炮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傷害之動機及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朝告訴人所在之人群丟擲施放蝴蝶炮,使告訴人受有左下背燙傷第2度體表面積0.5%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曾犯傷害案件,且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2號
被 告 黃煌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煌龍可預見蝴蝶炮係屬升空類煙火,並應在安全處所或遠離人群之場所燃放,倘朝大眾人群所在位置丟擲施放,他人可能因遭燒灼而受傷,卻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受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手持蝴蝶炮以火點燃後,4次朝吳翠梅所在之人群位置丟擲施放,嗣因吳翠梅閃避不及而遭受蝴蝶炮燒灼,且受有左下背燙傷第2度體表面積0.5%之傷害。
二、案經吳翠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煌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吳翠梅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No.000000000)、手機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